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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17300元,按每月4000元计息;双方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5月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告,被告认同后签订本协议。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是从2014年6月1日计算16个月,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计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证,被告理应偿还,其拖延不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计算16个月),合计198000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的2255元,由被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作经营巴楚晨光建材城建筑安装工程。被上诉人投入资金13万元,后被上诉人退伙,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利息2万元,共计15万元,故产生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13万元,一审认定15万本金元错误。借款合同是违法高利贷,属利滚利借款,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及用途予以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属实,但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涉案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协议产生的,其仅收到被上诉人13万元合伙现金,另外2万元系利息,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用途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宋**)已于2014年5月全部借款交给乙方(汪仁余),乙方认同后签订本协议。上诉人对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未对其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其应当能够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借款是因双方合伙时被上诉人退伙转化来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称合伙与民间借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不能反映出15万元借款与双方的合伙退伙有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利息属违法高利贷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时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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