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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生_提力瓦力地与张高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牙生·提力瓦*地诉被告张高原、贾**、中国太平洋**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生·提力瓦*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吐**与被告张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牙生·提力瓦*地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高*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阿克苏市英巴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局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大队认定,张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牙生·提力瓦*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政国系张高*本起事故的担保人。肇事车辆XX号轿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阿克**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高*仅垫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4570元、看护人护理费1228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99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们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333.58元、生活费5500元,合计31833.58元,该部分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扣减,其余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贾**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险公司辩称:XX号小轿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高原、太**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贾**出具的担保书、及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在事故发生后自愿为被告张高原提供担保,肇事车辆XX号轿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高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贾**的担保范围并不及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太**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XX号车车辆行驶证、张高原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XX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被告张高原;被告张高原、太**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张高原、太**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5、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张高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10级及后续治疗费,但称休息期鉴定过高,应以医嘱90天为准;被告太**险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原告10级伤残认为等级过高,称该鉴定报告测量方式与国家鉴定标准不符,原告愈后应不构成伤残,同意按50%赔付,对原告三期评定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太**险公司虽对原告10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至于原告的休息期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具体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

6、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阿克苏市依**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阿克苏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牙生·提力瓦*地居住在阿克苏市,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高原、太**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均无法反映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未写明原告具体居住起始时间,派出所的证明系证明原告无犯罪记录,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两张居住证亦无法清楚反映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状态。仅就原告居住在阿克苏市古勒巴格村而言,该位置亦属于城乡结合地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被告张高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及门诊预交金收退票据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因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共计26333.58元;原告牙生·提力瓦*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张门诊预交金收退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认可,同时提出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太**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据确定,被告提交的五张门诊预交费收退票据,因不属于正规结算票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5124.58元。

2、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张高原向其支付的生活费共计5500元;原告牙生·提力瓦力地、被告**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期三个月;原告牙生·提力瓦*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提出原告出院至今并未完全康复,应该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80天;被告太**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贾**未提交证据。

被告**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高原驾驶的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阿克苏市英巴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局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牙生·提力瓦*地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大队认定,被告张高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牙生·提力瓦*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直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计17天。2015年1月6日,阿克**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修养三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门诊复查。在此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124.58元、生活费5500元,合计30624.58元。

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导致右侧踝关节丧失功能85%以上,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综合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该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被告贾**自愿为被告张高原提供担保。张高原系肇事车辆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后,各方因原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高原与原告牙生·提力瓦*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牙生·提力瓦*地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高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牙生·提力瓦*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高原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高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为43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张高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24.58(被告张高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7天=425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护理费136.5元/天×90天=12285元、误工费136.5元/天×90天=12285元、伤残等级赔偿金8742元×20年×10%=17484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35元,合计73388.58元。

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张高原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24.58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避免重复诉讼,鼓励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对伤者进行救治的行为,其超出部分仍由被告张高原与原告牙生·提力瓦力地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太**险公司抗辩称应按50%责任赔偿原告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的鉴定费31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高原与原告牙生·提力瓦力地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张高原垫付原告生活费5500元,应在赔付原告的费用进行折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牙生·提力瓦*地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24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85元+误工费12285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435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牙生·提力瓦力地各项损失共计14629.71元【(医疗费15124.58+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鉴定费3100元)×70%】;

三、原告牙生·提力瓦*地返还被告张高原垫付款共计30624.58元(医疗费25124.58元+生活费5500元);

四、驳回原告牙生·提力瓦*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牙生·提力瓦*地应向被告张高原返还15994.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7元,已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牙生·提力瓦*地承担190元,被告张高原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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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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