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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蒋*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蒋*犯危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系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协警),称在库尔勒市园林宾馆客房内有人赌博,姜某某让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蒋*一同去现场抓赌。次日O时许三人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园林宾馆6426房间,进入房间后,姜某某向房间内赌博人员出示其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并自称是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声称要对参赌人员依法处理,客房内被害人高某某因与被告人张某某认识,便与张某某商量能否罚款私了,张某某经姜某某同意后将情况转达高某某。三人便在园林宾馆门前的车内等候高某某交款,后高某某出来将在场参赌人员拼凑的4000元现金放置于桑塔纳轿车档位处离开。姜某某将2000元现金留作自用,分给蒋*、张某某各1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蒋*假冒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现金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蒋*在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姜某某到案的情节符合最**法院认定自首的扩大解释;2、姜某某有立功表现;3、姜某某自愿认罪;4、本案不是一起有预谋的犯罪,而是临时起意。当天确实是去抓赌,不是为了招摇撞骗,由于张某某认识其中的赌博人员,为了给张某某面子没有抓,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给姜某某一条出路,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系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协警),称在库尔勒市园林宾馆客房内有人赌博,姜某某让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蒋*一同去现场抓赌。次日0时许三人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园林宾馆,进入6426房间后,姜某某向房间内赌博人员出示其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并自称是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要对参赌人员依法处理。客房内的被害人高某某因认识张某某,便与张某某商量能否罚款私了,张某某经姜某某同意后将情况转告高某某,三人便在园林宾馆门前的车内等候高某某交款。后高某某出来将在场参赌人员拼凑的4000元现金放置于桑塔纳轿车档位处离开。姜某某将2000元现金留作自用,分给蒋*、张某某各1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4日15时14分,被害人高某某报警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四位朋友在库尔勒市迎宾路园林宾馆6426房间从事赌博活动,姜某某、蒋*、张某某于21时冲进该房间内,谎称自己是警察,扬言要对赌博人员依法处理,被害人高某某在打牌的朋友处凑了4000元现金交给姜某某。⑵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蒋*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3日,刑警大队第三责任区刑警到萨**派出所向所长刘某某告知了姜某某所涉案件,并准备传唤姜某某,刘某某把相关事情交由副所长马某某处理,马某某以询问工作的名义打电话让姜某某回所,姜某某回所后在马某某的询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随后刑警大队民警到马某某办公室将姜某某传唤。民警让姜某某联系蒋*,并在姜某某的带领下,在库**开发区汽车油改气改装厂门口将蒋*抓获。⑷物证,姜某某使用的伪造的人民警察证。⑸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6月2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姜某某随身携带的伪造的人民警察证进行扣押。⑹园林宾馆调取宾客登记单显示,2014年6月24日7时57分高某某入住该宾馆,入住天数3天。⑺库尔勒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及人民警察证证实,姜某某案发时所使用工作证警号130654,系该局正式民警安**的警号。⑻协警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姜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录用为协警。⑼和静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及招摇撞骗罪被和静县公安局移送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⑽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蒋*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⑾张某某(别名张*)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给姜某某打电话,说园林宾馆有人赌博,他说出来抓赌的人太少了,让我打电话把蒋*叫上一起去抓赌,然后姜某某开着黑色普桑去利民学校旁的新城花园接上蒋*。我们三个到园林宾馆后,姜某某带着我和蒋*进入宾馆6426房间,姜某某亲自敲门,一个高个子较瘦的男子开的门,姜某某给开门的人出示了一下警官证后我们就直接进去了,我们就直接进入到里间的卧室内,看到一个人在卧室床上睡觉,还有5个人在卧室的小圆桌上玩“打丁丁”,这时姜某某将警官证给他们出示了一下,并说我们是库尔勒市公安局的,他还让现场赌博的人都不要动,然后姜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对现场的人和环境拍照,这时我发现躺在床上睡觉的人是小**,我认识,然后我就把小**从床上叫起来带到卫生间,小**让我给姜某某说点好话,看能不能罚点款私了,我说我也做不了主,还得问问姜某某,我单独把姜某某叫到了外间客厅,说我和小**认识能不能给个面子通融一下,交点罚款行不行,姜某某问我小**他们会给多少钱,我说我也不知道,姜某某说他和蒋*先走。我就把小**单独叫到客房外间说,姜某某同意他们交点罚款,我还说姜某某让他把罚款拿上单独到宾馆门口的车里找姜某某,小**同意后让我在客房外间等他,他就进卧室凑钱了。我在外间等了5、6分钟后小**拿着现金出来了,然后我和小**一起走到宾馆外面看到姜某某和蒋*在普桑车内,我和小**上车后,小**就把凑的罚款给我,我看了一下姜某某后没敢接钱,然后小**就把现金放在了车档把处,小**给姜某某说谢谢这次帮忙。小**走了后姜某某就开车送我和蒋*,姜某某开到新城花园前停车,给蒋*分了点钱,分了多少钱我没注意,姜某某分了我1000元现金。⑿苏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其在库尔勒市迎宾路园林宾馆6426房间和高*、贾某某、向*在玩打丁丁,赌注是50到100元,突然进来3个陌生男子,自称是库尔勒市公安局的民警,都着便装。高*和其中一个男子在外面说了会话,过了2、3分钟3个人离开。高*进来说每个人凑1000元钱给他们就没事了,然后高*就拿着4000元钱出去给了三个人。⒀黄某某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苏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迎宾路园林宾馆6426号房间玩撒丁丁。凌晨3时许,进来3个人,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称是库尔勒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警察,他旁边还站着2个穿便装的男子,穿便装的男子一个叫张*,一个叫蒋*,然后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机进行照相。张*认识小**,张*把小**叫到外间说了什么,张*就把戴眼镜的人和蒋*叫走了。这时小**让赌博的5个人凑点钱给戴眼镜的男的,其给了小**400元左右。⒁高某某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库尔勒市园林宾馆6426号开了一间客房。当时其在睡觉,向*、贾某某、苏某某、小*、小*五个人在玩打丁丁,下注是50元到100元。这时一个戴眼镜的陌生男子将其叫醒,自称是库尔勒审公安局派出所的警察,问是不是其设置的赌场,他旁边还站着两名男子。其认识其中一个叫张*的男子,其把张*单独叫到客房外间,说能不能罚点款私下处理。张*称,戴眼镜的男子说了算,他去问问。之后张*又把戴眼镜的男子叫到客房外间,过了几分钟戴眼镜的男子叫上另一个查赌博的男子走出客房。张*对其说,戴眼镜的男子同意交点罚款,他们在园林宾馆大门口的车里等其。说完就走了。之后其和房间内打丁丁的人一起凑了4000元现金。其拿上钱独自走到园林宾馆门口,见一辆桑塔纳车停大门口,直接上车里将凑的钱放在了桑塔纳轿车的档把处。⒂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蒋*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姜某某、蒋*;高某某、黄某某分别从三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诈骗其现金的姜某某、蒋*、张某某;姜某某、蒋*指认库尔勒市迎宾路园林宾馆6426房间及园林宾馆附近为作案地点。⒃姜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的一天23时许,张*告诉其有人在园林宾馆赌博。其就让张*叫上蒋*开新M27173黑色普桑车到园林宾馆抓赌。张*敲开房门后三个人冲到房间卧室内,看到靠近窗户边有一张茶几,围着5个人,茶几上放着一个小瓷碗和骰子及1000元左右现金,其说:“都不要动,我是派出所的。”其手上拿着警官证的皮子晃了一下。床上躺的一个人(小**)把张*拉到客厅,其用手机拍照。张*和小**从客厅进来后,张*将其叫到客厅说:“那个人叫小**,我认识,要不这次算了,后面再说。”然后其进到卧室叫上张*和蒋*离开,开车到佳德门口的一家足浴店找一找有没有卖淫嫖娼的。等了30分钟,张*接了一个电话说:“小**叫我们去园林宾馆门口去。”其又把车开到宾馆门口,看见小**已经在门口站着,小**就从车窗给张*给了一些东西说“拿着去加油吧。”走到园林宾馆旁边的桥上张*说给了4000元,接着就把钱给其了,到博物馆其把车停到路边,给张*和蒋*一人给了1000元。其知道协警没有执法权,不能单独从事执法活动。警官证是其到楼兰宾馆旁边的一个照相馆伪造的。⒄蒋*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姜某某、张某某叫其去园林宾馆抓赌。姜某某敲开6426房间,三人进到卧室内,看到4、5个人围着茶几坐着,茶几上放着一个巴掌大小的白瓷碗和骰子及大约1000元左右的现金,姜某某拿出警官证说:“不许动,我是派出所民警。”姜某某用手机对参与赌博的人拍照,这时床上躺着一个人(小**)起来把张某某拉到客厅,过了一会张某某和小**从客厅进来,张某某又把姜某某叫到客厅,大概3分钟左右姜某某叫其跟他走。两人到停在园林宾馆大门口的车上大概过了2、3分钟,张某某从宾馆出来坐到车上,姜某某开车刚要走张某某电话响了,接通后说:“我在宾馆大门口。”姜某某就把车停在园林宾馆大门右侧边上,过了2、3分钟小**从宾馆出来走到车的副驾驶后面那个车门处,把手里拿的现金从车窗给了张某某,然后姜某某开车走到博物馆附近时,姜某某把车停到一边,给了其和张某某各1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蒋*和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以抓赌为名诈骗他人现金4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蒋*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实施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萨**派出所为配合刑警抓捕姜某某,安排副所长马某某以了解工作为由通知姜某某回所,姜某某回所时并不知道案发,主观上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意念,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蒋**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赃款40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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