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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成诉称,2005年2月,被告唐**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书面承诺3年内还清借款,分别于2013年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4年至2015年间还清。但被告仅偿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逾期利息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唐**,,分别于2005年2月1日和2005年2月17日借梁**人民币现金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用于进口废管槽,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由于我唐**借梁**的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还款日期已过,经与梁**商量决定,自2013年开始还款分三年还清,第一年先还叁拾万元,第二年、第三年还款数额与梁**商量再确定。到期未还一切后果本人负借款人唐**”。2014年1月28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唐**分别向原告梁**还款共计20万元,余款至今拖欠。在庭审中,原告梁**将逾期利息6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200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共计126个月的利息56.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唐**出具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梁**借款共计1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唐**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唐**仅偿还了其中的20万元,梁**主张余款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梁**从双方约定的2005年10月1日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共计126个月按照每月5‰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即90万元×5‰×126个月=56.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梁**借款90万元;

二、被告唐**偿付原告梁*成逾期利息56.7万元(90万元×5‰×126个月)。

本案争议标的146.7万元,核定给付金额146.7万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8003元(原告已预交18300元),由被告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唐**负担;退还原告梁**297元。

上述被告唐**共应付给原告梁*成款项合计1485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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