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铁*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铁*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早就认识,2015年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当时说好2015年11月还款,如果不还清,被告就将土地变卖后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铁*录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的5000元是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一共58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800元,还余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同意还款并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但每月只能归还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今借人铁辉录,担保人邵**,2015.1月11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铁*录欠原告张**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证,且被告对此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5000元。
二、被告铁*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铁辉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