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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韩**、刘*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韩**、刘*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勇,被告韩**、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双方对运输方式、地点、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装载运输,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致使原告的货物被全部烧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4000元,退还原告运费17000元,合计3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提供以下证据:

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运输协议,且在协议上写明了吨数,总重量以及货物价值,共计304000元。

2、加盖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虾子派出所印章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罗**与罗**是同一个人。

3、消防队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货车着火货物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只是中介,是货运信息部,我介绍司机也就是被告刘**去拉的货,合同协议是他们签订的,我没有介绍给原告,是介绍给别人的,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提供以下证据:

仅有韩*(韩**)签名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韩**只是中介,是介绍被告刘**去拉的货。

被告刘*才辩称,拉货的事实存在,着火的事实也存在,但是货物损失的数额不同意,吨数也不准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退还运费12800元,还差的钱也打了欠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扣留了我的车辆,造成了我的停运损失。

被告刘**提供以下证据:

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货物总重量和价格都是原告填写的,被告不知道货物总重量和价格;

2、天津高速、浙江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2015年12月23日新疆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其车辆承载标准为49吨,车辆自重为23吨多,无超载,因此,原告托运的货物总重量为25吨左右,不可能是协议书上记载的30.40吨;

3、刘**与原告方*水强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刘**当时要求原告给货物买保险,但是原告不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韩**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1,2,3均认可,但刘**提出证据1中的重量和价格都是原告填写的,其不知道货物总重量和价格。原告罗**和被告刘**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认可,原告罗**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通过天山**信息部经营者韩**介绍与原告罗**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货主)罗**,乙方(车主)刘**、驾驶证号220381197704054435、车牌号冀AxxxxW,货物名称辣椒,性质(规格)1380件,总重量30400(公斤),成本价每吨10000元,装货地点安集海、乌鲁木齐,卸货地点遵义(虾子),收货人罗**,启运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到达时间2015年12月25日,运价每吨980元,装车后付款17000元。该协议书有罗**、刘**及中介方朝霞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刘**进行了运输。

2015年12月23日凌晨3时16分,刘**驾驶的冀AxxxxW号货车在行驶至G30高速乌鲁木齐往哈密方向3915公里处时,因货车发生火灾,导致车上承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新疆煤**有限公司消防队赶赴现场实施了扑救,但对车辆起火原因未作结论。

另查明,1、上述《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罗**与罗**为同一个人,朝霞与韩**为同一个人;2、刘**驾驶的冀AxxxxW号货车自重23.41吨,承载标准49吨,该车在承运了罗**的货物后于2015年12月23日零点29分通过鄯善东收费站时未超载;3、事故发生后,刘**向罗**退回了已收取的部分运费,尚有4000元运费未退还。罗**当庭撤回要求刘**退还运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刘**对罗**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记载的重量和辣椒的价格不认可,对于重量,刘**提供了其驾驶的冀AxxxxW号货车在天津高速、浙江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2015年12月23日新疆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对于辣椒的价格,刘**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刘**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刘**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运人罗**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但刘**驾驶的冀AxxxxW号货车在行驶至G30高速乌鲁木齐往哈密方向3915公里处时,因货车发生火灾,导致车上罗**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而本案无证据显示,货物的烧毁是因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应对罗**托运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朝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罗**为托运人,被告刘**为承运人,被告韩朝霞作为本案中的中介人,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额。根据原告罗**与被告刘**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罗**托运的货物名称为辣椒,规格为1380件,总重量30400(公斤),成本价每吨10000元。庭审中,刘**对双方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记载的重量和辣椒的价格不认可,对于重量,刘**当庭提供了其驾驶的冀AxxxxW号货车在天津高速、浙江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2015年12月23日新疆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刘**驾驶的冀A3860W号货车自重23.41吨,承载标准49吨,该车在承运了罗**的货物后于2015年12月23日零点29分通过鄯善东收费站时未超载。因此,本案罗**托运的辣椒总重量应确定为25.59吨。对于辣椒的价格,刘**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刘**应向原告罗**赔偿货物损失255900元(25.59吨×10000元)。

关于刘**提出的货物保险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对托运货物的保险事项没有约定,因此,是否为托运货物购买保险不影响本案货物的赔偿。关于退还运费的问题。因罗**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刘**退还运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赔偿货物损失25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488.25元;由被告刘**负担25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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