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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黑新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平诉被告黑新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平、被告黑新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为合伙经营水暖建材批发、零售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以原告为负责人成立乌鲁木齐米东区万科水暖经销部,由原告投资现金100000元、劳务折价投资100000元,由被告投资现金200000元,资金由被告妹妹黑**负责保管,共同债务及财产按照I:I的比例分割。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无法继续合伙经营。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清算,确认共同财产折价款为168005.60元,但被告只同意向原告分割折价为54237.60元的车辆,其他财产拒绝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平均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折价款168005.60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84002.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出资246000元,原告只出资100000元。合伙经营期间,因原告从事其他业务没有用心经营经销部,造成双方合伙经营的经销部无法继续合伙经营。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市场以原告为经营者成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科水暖经销部;由原告出资现金100000元、劳务折价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如终止合伙按1:1比例分配共同资产。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123000元,被告出资246000元合伙成立了以原告为经营者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科水暖经销部。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科水暖经销部期间因亏损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清算,确认合伙期间的财产折价款为168005.60元,其中,折价为54237.60的车辆由原告保管,其余财产由被告保管。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但被告拒绝平均分割。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清算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经清算确定的合伙期间财产折价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平均分割。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要求平均分割合伙期间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中原告已分得价值54237.60元的车辆,其已分得的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剩余原告应分得财产折价款29765.20元(168005.60元÷2-54237.6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以将合伙期间的财产折价款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抗辩,因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合伙终止时对财产平均分割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肖**与被告黑新枝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黑新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合伙期间财产折价款29765.20元(168005.60元÷2-542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1900.07元(原告肖**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950.04元,由原告肖**负担613.44元,被告黑新枝负担336.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黑新枝负担(被告黑新枝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肖**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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