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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因与被上诉人欧**、米**?麦吐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因与被上诉人欧**、米**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艾**,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米**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米日古丽代沙依甫加**和河南省**乐设备厂签订订货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0日起,六座自控飞机一套,货款10万元,交货3月15日前,结算方法为提货前一次付清;第二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6月29日起,迷你穿梭和豪华飞椅各一套,货款每套38万元,提货时间9月25日,结算方法为提货前一次付清。

河南省荥阳市万事达游乐设备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欧喜红系业主,本案所涉“六座自控飞机”、“迷你穿梭”和“豪华飞椅”三套游乐设备系该厂生产。沙**加马力·巴克和米日古*合伙经营“迷你穿梭”和“豪华飞椅”两套游乐设备,“六座自控飞机”系沙**加马力·巴克个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沙**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348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沙**加**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该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6万元,而在庭审中沙**加**陈述实际支付货款为388000元(包含米**支付的4万元),且两份合同的沙**加**签名均为米**代写,虽然欧**认可该两份合同系其游乐设备厂签订,但该合同内容至少在价款方面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米**作为沙**加**的经营合伙人以及合同签名的书写人,亦陈述该两份合同系为骗取利益而炮制的虚假合同,因此,该两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另,沙**加**主张的已支付货款348000元,沙**加**未提交相关支付凭据以证明支付对象及金额,故合同价款无法确认。综上,沙**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沙**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沙**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沙**上诉称:沙**与欧**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沙**购买了欧**的游乐设备并支付了货款,欧**也将游乐设备实际交付给了沙**。米**送与沙**是合伙关系,沙**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额远大于米**送,因沙**汉语水平有限,故委托米**送与欧**签订了购买游乐设备的合同,现因欧**交付的游乐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被新疆和**鉴定局予以扣押并封存,给沙**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和认定了以上事实。但欧**、米**送恶意串通,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在欧**、米**送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沙**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沙**提供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沙**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合同价款为由,驳回沙**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庭审中欧**、米**送均不认可沙**的诉讼主张,但认可沙**所购买的游乐设备系欧**生产,米**送与沙**是合伙关系,且由米**送代理沙**与欧**签订合同的事实,沙**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两份合同系欧**、米**送向其提供的,书面合同只能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是构成此法律关系的唯一条件,既然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一审法院仅以不能确认两份书面合同的真实性为由驳回沙**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因在整个买卖合同关系中沙**均委托米**送与欧**接洽买卖游乐设备事宜,并将款项交给了米**送由米**送交付给欧**,此事实从欧**、米**送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沙**、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沙**主张了自己的合同金额,但欧**、米**送恶意串通,以不记得实际支付的货款为由逃避责任,那么对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的举证责任应该转移到欧**、米**送身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欧**、米**送支付沙**货款34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欧**答辩称:一、欧**与沙**加**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沙**加**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内容是虚假的,表现在:1、沙**加**提交的两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及2011年6月29日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2月,合同上时间是虚假的。2、在沙**加**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合同中显示提货时间为9月25日,而一审中查明设备早在8月底已经开始经营,印证合同虚假的事实。3、沙**加**在诉状中提出了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坚称是依据提交的两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却没有任何交款凭证证实其支付货款,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沙**加**自相矛盾地提出了另外一个合同价格。4、本案合同中乙方处签名不是沙**加**所书写。本案中沙**加**提交的两份合同事实上是2012年2月,米日古丽·麦吐送找到欧**称因为政府要收回设备经营的场地,为了能够在与政府协商中占据主动,请求欧**为其提供一份合同,虚列设备价格提高,希望政府看在其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同意其继续经营。在此情况下,欧**向其出具了两份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而实质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沙**加**系依据内容虚假、且依法应为无效的合同向欧**主张权利,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欧**将本案涉案设备出售给米日古丽·麦吐送时间分别是在2011年2月及6月,米日古丽·麦吐送一审已陈述该设备在当地经营情况非常好,在经营两年多的情况下,成本早已收回,并且获得了不菲的利润。沙**加**作为专业设备经营人员,对设备情况应极为熟悉,在两年多经营期间,未对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而因政府决定收回场地,沙**加**在此情形下提出了退还设备,明显属于欺诈行为。沙**加**所述理由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交了政府部门下发的决定书,但在起诉书与庭审中沙**加**提交了两份文号不同但内容相同的查封决定,明显存在恶意伪造证据的事实。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通过沙**加**当地人员现场查看,沙**加**将一台设备运往他处继续经营,一边以设备无法经营为由主张返还货款,一边继续经营产生收入,沙**加**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企图非法牟利。综上所述,沙**加**起诉的基础性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米**送答辩称:米**送与沙**是合伙关系,设备是通过米**送购买的。设备开始经营,2012年底已收回成本。沙**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搬迁时获得赔偿。现设备在和田地区皮山县广场经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中,沙**加马力·巴克购买欧**的产品后已经营两年多时间,新疆和**监督局向沙**加马力·巴克出具的《封存决定书》内容为:沙**加马力·巴克使用未定期检验的娱乐设施涉嫌(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决定原地封存,期限30天。封存的原因系娱乐设施未定期检验、涉嫌(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据此并不能确定欧**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封存期限届满后亦无处置结果,沙**加马力·巴克据此要求解除与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2、根据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存在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事项。沙**加马力·巴克没有支付货款的凭证和经营收入的凭证,实际给付货款的数额和经营收入均不能确定,缺乏解除合同的后续处理条件。3、沙**加马力·巴克与米**送之间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既要求欧**返还货款又要求米**送返还购货款的主张存在矛盾。综上,沙**加马力·巴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沙**加马力·巴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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