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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新疆医**属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六附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附院法定代表人韩**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我公司与六附院签订协议,约定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九曲街268号和顺花园组建延安**服务中心,房屋面积1766.24平方米,合同期限8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六附院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第四年度即2015年度款项60万元,但六附院未按期支付。2015年3月16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六附院自收函之日起十日内至迟不超过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款项60万元,但六附院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另2011年9月,六附院装修上述房产时借用我公司图纸原件,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六附院支付拖欠款项60万元,返还和顺花**服务中心全套建筑图纸。

被告辩称

被告六附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与六附院签订组建天山区延**服务中心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约定条款为:医院名称为天山区**服务中心暨新疆医科大**延安路分院(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经营公司提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九曲街268号建筑面积1766.24平方米的四层办公楼供卫生服务中心无偿长期使用;合作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六附院每年1月15前向经营公司支付上一年度经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费用60万元;六附院自愿承担卫生服务中心经营期间水、电、暖气费、垃圾费、有线电视费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经营公司给六附院三个月装修期,费用由六附院承担,并在今后六年内将装修费用自经营利润中扣除。六附院保证卫生服务中心2012年1月1日开业。2013年5月20日经营公司更名为投资公司。

2014年3月24日六附院向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全年费用60万元,投资公司开具发票四张,其中10万元用途写为房租,其余三张用途写为物业费。2015年3月16日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向六附院发出律师函,写明六附院应在“2013年1月15日(实为笔误)前向投资公司支付第四年度即2015年度款项60万元,多次沟通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投资公司郑重函告六附院,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至迟不超过2015年3月31日向投资公司支付拖欠款项60万元,否则将考虑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但六附院仍未支付款项。

另查,2011年9月20日六附院汪*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经营公司和顺花园四层社区服务中心图纸(约2000平方米),施工前须向经营公司提交装修方案,代经营公司高总审批后方可施工(收到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有组建天山区延**服务中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缴款发票,律师函,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营公司与六附院签订的组建天山区延**服务中心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营公司将核准更名为投资公司,原经营公司权利义务由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六附院于2014年3月24日向投资公司支付当年费用60万元,说明双方对当年1月15日前支付上年度费用做出了变更。投资公司向六附院发出2015年度费用律师函后,六附院仍未支付费用。故对投资公司要求六附院支付拖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附院装修过程中,借用使用房屋图纸,应当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医科大学**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款项60万元;

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九曲街268号建筑面积1766.24平方米的四层办公楼建筑图纸一套。

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医**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乌鲁**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新**附属医院负担。剩余受理费4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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