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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尔荪江·艾尔肯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吴**、郭**、李*一、李*二、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某一、如则妮**、麦提玉苏普·吾舒尔、祖丽皮耶·如则麦麦提诉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刘*、夏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阿*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某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驾驶新RB776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祖丽皮耶·如则麦**、祖*二、祖*一、图某一、艾*一、热某一、阿**和李*三等八人沿阿拉尔市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990米路段时,遇刘**驾驶的豫N73928号(豫NR21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停在右侧路边,“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撞上“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左后部,致图某一当场死亡,李*三、艾*一、祖*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及受害人祖丽皮耶·如则麦**、热某一、阿**、祖*二受伤。经新疆**定中心认定,新RB7762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7Km/h;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三、艾*一、图某一、热某一、阿**、祖*一、祖丽皮耶·如则麦**、祖*二无责任。

刘贺系刘建发的雇主,豫N73928“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长江运输公司。豫N73928号车在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新RB7762号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吴**、郭**、李*一、李*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0656.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某一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3824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麦**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7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丽皮耶·如则麦**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1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图**已向被害人阿*二支付1291.98元,向热*一支付1216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阿**提出对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应由财**分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系四死五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人按60%与40%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系刘**的雇主,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长江运输公司系豫N73928号车的挂靠公司,该公司对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N73928号车在财**分公司投保100万商业险,已足够支付本案中刘**所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故刘**、刘*、长江运输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吴**、郭**、李*一、李*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560656.08元,该款按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中所占的比例,由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52700元。剩余507956.08元由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承担60%,即304773.60元;由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即203182.40元。李**等提出的其他费用3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吴**、郭**、李*一、李*二各项损失30477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某一各项损失16975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麦**各项损失1208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丽皮耶·如则麦**各项损失1177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吴**、郭**、李*一、李*二损失25588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某一损失15503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麦**损失970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丽皮耶·如则麦**损失93883.20元,共计601856.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赔偿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图尔荪江·艾尔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赔偿比例不当,保险公司应赔偿70%,被害人也应承担10%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一上诉称,原判对子女抚养费数额认定错误;本案因交通肇事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原判适用不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部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民事赔偿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刘**、刘*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图尔荪江·艾尔肯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毒物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八人,造成四死五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并配合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系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的坦白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荪江·艾尔肯作为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者,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负担赔偿份额;次要责任者刘**驾驶的豫N73928车因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仅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上诉人图尔荪江·艾尔肯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被害人应负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伊德日斯**、布海迪且·库尔班、阿*一、阿*二、热*一提出“一起事故多人死亡,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数居住在农村,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未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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