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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沙湾**镇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以下简称三道河子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胡国图,被上诉人三道河子镇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5.2亩土地,4.4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期限分别20年、30年(承包期限有改动),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承包费。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农村农户林流转合同,约定前述两块土地为林地,被告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两份流转合同也未对林地使用费及给付方式做约定。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权登记,申请内容为4.43亩,5.20亩经济林,种植265株苹果树、442棵果树,申请使用期限30年,三道河子镇农场、三道河子镇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但最终未获得发证机关批准。原告以涉案的9.63亩土地系被告于2012年发包给原告的为期30年的口粮地,后双方又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2014年3月至4月,涉案合同上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并将林木棵数等进行了实名登记,但被告否认原告享有9.63亩土地的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另查明,三道河子农场法定代表人郭**未经农场两委会研究同意,与原告周**签订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流转合同》。另,本案合同涉及的其中一块5.2亩土地实际一直由案外人徐*种植,徐*于2013年9月30日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给徐*补偿地面附着物共计120900元,且徐*已领取该笔补偿款。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并且已经在2010年确定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道河子农场法定代表人郭**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与郭**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哥哥周**代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明知签订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故双方行为明显构成恶意;其次,原告所述土地中5.2亩土地,系他人土地,且已被征用,原告虚构事实将他人土地借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遂判决: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口粮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后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林果业,双方于同年又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将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为林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并约定:如该林地被依法征用,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其林木补偿和林地补偿全部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至于林权证未发,纯属政府行为。3、被上诉人称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独吞林木补偿和林地补偿之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以外,另查明,沙湾县政府于1993年8月30日下发沙政发(1993)133号文,对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管理,1998年,沙湾县政府下发沙政办(1998)122号文,批复称:鉴于三道河子农场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为不影响城市的总体发展,镇农场的全部土地不纳入延长三十年的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仍实行原有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经营形式。1999年,沙湾县人民政府下发沙政发(1999)136号文,确定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的所有生产用地和住宅用地属国有土地。2010年起,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的土地开始开发建设,并已停止办理林权证等手续,2012年开始大规模宣传农场土地开发建设事宜。周**在农场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已于2010年取得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周**于1990年迁入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属于空挂户,没有土地。涉案的4.43亩土地系周**的开荒地,2012年周**以办理林权证取得土地补偿款为目的,以周**名义与被告三道河子农场法定代表人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林权流转合同,该土地现已征用,地上树木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登记确认,上诉人可以据此取得地上附着物即树木补偿款,但上诉人以未给其土地补偿款为由未与相关部门就树木款进行核实及领取相关款项。涉案的5.2亩土地,系由案外人徐某开荒耕种,周**以徐**同意就该5.2亩土地以周**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及林权流转合同为由,与被上诉人三道河子镇农场法定代表人郭**签订了涉案合同以取得土地补偿款。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需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再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才能办理林权证,办理林权证后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否则只能取得地上附着物即青苗补偿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为口粮地,是其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政府规划及因政府将其土地确权为国有性质,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称其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取得9.63亩的口粮地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4.43亩土地系由周**开荒,周**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明知根据相关规定已经停止办理林权证,已不能办理林权证从而获得土地补偿款,且均明知5.2亩土地系案外人徐*的土地的情形下,于2012年4月5日,周**以上诉人周**的名义与郭**为获取国家土地补偿款而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涉案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两份《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7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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