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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凌**限公司与新疆新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和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及相关签证形成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昌吉**民法院委托新疆方夏**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和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凌*设计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11年12月,被告就新天天池西台子旅游区雪具大厅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644765.83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止总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工程依合同按期交付,但被告非但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并且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多年来原告数次督促验收及催要工程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却只付给原告工程款3850000元,余款1794765.83元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765.83元及利息408560.49元,合计22033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中已付款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原告陈述工程总价款不知从何而来,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款总价款是327万元,没有经过双方认定的。双方签订的4份协议中很多工程量是重复的,有很多还是待定,被告认为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该依据相关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为准。根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由于原告承揽的工程现在是完工阶段,被告只应该付到324万元,现在已经付款385万元,所以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雪具大厅玻璃幕墙工程中的室外玻璃幕墙、屋顶斜天窗的施工,合同工期为30天,承包人违约按照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2010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上述雪具大厅中心外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同样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承揽的工程直到2011年11月28日才完工并报送检查和验收,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即使按照完工日期计算,原告已经分别逾期竣工长达695天和393天,对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86000元;2、本案因反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请求辩称:反诉原告请求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反诉被告没有拖延工期,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反诉原告逐次增加零星工程造成的,竣工期的陈述违背事实,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标的不成立。相反,反诉原告长期使用反诉被告的工作成果,工程已经竣工,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价款。不是因为工程工期以及所谓的质量协商未果才诉至法庭,是反诉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反诉被告没有找过反诉原告协商工程问题,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目的不纯,请求法庭驳回。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实工程施工的事实,本案标的的计算依据,合同总价款为3270109.86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但是我方的合同原件上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认可,其中明确载明工期为30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就滑雪场雪具大厅外墙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价款848464.3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证实本案标的的计算依据及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到的合同总价是848464.30元是不对的,这是暂定的价格,后面还约定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且付款的方式原告理解有误,是工程完工应该只支付6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一份,双方对滑雪场雪具大厅外墙钢结构工程施工又进行了补充,合同价款为830836.64元,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金和质保期。证实本案工程标的的计算依据,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抗辩反诉工期拖延时间不成立。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工程内容和范围中与第一份合同中有类似的内容,重复的面积是987.34m2,且雨篷顶钢结构的内容也是重复的,通过原告出示的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出现了重复的工程项目,因此,我们申请法庭对四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因此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对雪具大厅南北玻璃雨篷拱结构马道等工程进行了协议预订,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74643.87元,约定付款方式。证实本案的计算标的,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证实被告抗辩的违约金的计算是违背事实的。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和补充协议2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的又出现了玻璃雨篷,这两个后续的工程是单项工程,它的完工和我们反诉的工程的完工不冲突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技术签证九张、结算书一份36页,标的是320711.16元,证实原告的标的计算和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经济技术签证被告公司没有原件,都是复印件,应该出示原件。这里面签意见的内容是谁签的都无法反应,这里面的内容都是工程做了,但是没有明确工程量。结算书的金额是根据技术签证计算的。被告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详见司法鉴定申请书。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收条二份及财务对账单一份,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证实被告违约不付款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验收。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财务对账单,证实被告违约。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二份收条,证据效力不认可,作为单位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无职权出具这样的证明;两张收条恰恰可以证实反诉被告逾期交工的事实存在;备注里的三项款项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的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工程款支付直接费的60%,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为3270109.86元,证实现在应该支付的款项为3270109.86元×60%。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要证实其没有违约不能成立,且国家法律规定,没有验收合格已经入住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0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内容证实双方合同总价暂定为848464.3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的举证观点不成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工程完工已经五年了,被告不进行竣工验收,不进行审计。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其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证明被告掐头去尾,断章取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2011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30836.64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份合同给原告支付了6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2011年11月1日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第四条和4.1条,证实该工程的固定价款为374646.87元,在验收前,甲方只用支付50%就可以了。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240049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根据第4.6条的内容,本案工程应该已经完全竣工验收,被告引用条款错误,应该用4.2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三份,证实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张**签收的认可,对其余两份不认可。而这反应了被告违背事实,被告说公司没有纪**,现在纪**签字了。这是2010年工程漏水,这是施工中很小的问题,当时就解决了,现在不存在漏水问题。这是施工中很小的问题,工程在施工期间都是正常的,维修也是正常的,不能证实工程不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六、工程联系函一份,证实车库、宾馆工程出现问题,是被告公司联系其他公司维修的。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没有法定的事由,原告竣工的时间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发出联系函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原告没有收到这个函,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七、监理单位发出的关于“雪具大厅玻璃幕监理通知回复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回函一份,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玻璃幕工程方管尺寸厚度小于要求,这个问题截止目前仍然存在。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合同时间是2009年签订,完工时间是2010年,监理公司是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超出了保修期;通知应该告知我方,我方没有签收,也不知道。这份通知单的回函字面就有问题,是给谁的,谁回复的,因此不认可。其内容第三条中说加大了,这是不可能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八、工程联系函一份,2014年12月25日发送的,接收邮箱是张**,证实反诉被告截止2014年11月份仍然没有上报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这个函明确通知了2014年12月5日前报送竣工资料,否则反诉原告将依据现有材料请第三方审核。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在原告举证的时候被告不认可纪娟*,且2013年8月20日是原告第二次报的,纪娟*已经签收了,包括卢*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这是恶意行为,有违法行为潜在,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九、投标文件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里包含的施工项目有:1、铝合金有框玻璃幕墙;2、有框玻璃天幕;3、轻钢点支式雨篷;4、铝合金断桥成品门;5、自动平开门;证实固定价合同中的项目与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项目内容有重复。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这份合同是2009年的合同,双方的补充合同是2010年与之相差一年之久,上面项目内容说的很清楚。这份合同是双方确认的面积和位置,上面没有写明平开门的位置和方位,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反诉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一相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三条,证实合同工期30天,反诉被告逾期施工695天。专用条款第三条的10.1条款,证实反诉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5日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反诉原告接到后5日内确认,工期起算点应该2009年12月3日。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实逾期695天不认可,怎么证明没有交工,即使按照两年算,竣工期是2012年1月3日,法定的诉权是两年。从法律的角度讲,其已经丧失了诉权,且现在逾期根本不成立,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之前本院已经认定。

十一、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二份,证实第一份合同的主材进场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6日,签订合同后一年多材料才进场。

报验申请表五份,证实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全部是工程报验,都是工程完工,只有一份上面是材料,双方有几份合同,不能证明是用于第一份合同,不能说明原告逾期了,即使逾期,也丧失了追诉的权利。即使延期,也是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与其提供的证据二相同),这份合同证实合同工期是50天,竣工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竣工。

工程材料报审表一份,证实补充协议的主材是2011年9月6日进场。

报验申请表二份,主要是BLM-1-2-3-4的安装和BLD-1-2-3-4的安装,证实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在2011年11月28日报验。

监理日记一份,是监理人员孟**2011年10月12日书写的,证实截止监理检查的时间,玻璃幕的安装仍然没有完成。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监理日记三性不认可,不知道是谁写的,也不知道是哪个阶段的工程,没有记录人。对工程材料报审表和报验申请表真实性认可,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实其要证实的问题。对反诉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补充协议之前本院已经认定,对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报验申请表本院予以认定,监理日记因无任何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进度表一份,是原告2012年4月给被告报送的,从进度表可以看出截止2012年4月,雪具大厅的天幕和南北两面都要继续施工和维修,进度表的右下角有张**签名,监理签名,里面包括工程项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

方认可张宝平的签字,这上面写的是换玻璃,不是没有完工在施工,雨篷制作安装,另有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诉讼中,本院通过昌吉**民法院委托新疆方夏**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争议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协议书》中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其中有无重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九份经济技术签证形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形成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

(一)根据法院委托内容,新疆新天西台子生态旅游区雪具大厅玻璃幕墙屋顶天窗外墙钢结构及面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如下:

1、双方认可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353924.25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肆元贰角伍*。

2、双方争议部分(九份经济技术签证)造价为:320711.16元;大写:叁拾贰万零柒佰壹拾壹元壹角陆分

(二)说明

1、本次鉴定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为依据,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计算,单价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价格计算的实际工程造价;

2、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原主合同327万元投标预算电子版,在本次鉴定中此部分造价按实际已完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再乘以原投标预算总造价与直接费的比例(1.117)计算得出;

3、关于纠纷经济技术签证,“新天天池”由于未见到原始文件,对此部分不予认可,而“新疆凌云”对此部分不主张鉴定,要求按照其提供的预算内容及造价计入,故按照争议部分单独列项。

原告质证意见:1、对鉴定结论第一条认可,无争议部分造价认可。2、9份经济技术签证由原告交付给鉴定所了,张**现场应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说明,因为原告好多施工好的工程都已经被变更。3、无论是事后补还是当时填写,都是对原本事实的表述,如果没有真实工程发生,被告方是不会给我们签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质证意见抗辩不成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使用的材料,鉴定机构都说无法鉴定,应当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1、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双方认可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三性均认可,双方无争议部分经鉴定数额为4353925元。2、涉及双方争议部分320711.16元(9份经济技术签证),被告认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真实的理由为:9份技术签证并非当时形成,而是事后补签,不具备合法性为。9份技术签证无论在庭审中还是鉴定中均未提交原件。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应原告要求未经过鉴定,直接按照原告自行编制的预算及造价原文不动搬动,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书第5页说明第3条中陈述,说明来源详见由原告第2代理人书写的现场勘查设计表。也就是说鉴定机构自行将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内容未经过鉴定照抄的。

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对新疆新天西台子生态旅游区雪具大厅玻璃幕墙工程中标,中标价为3270109.86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新天西台子生态旅游区雪具大厅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玻璃幕墙、屋顶斜天窗,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70109.86元。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直接费的60%,工程竣工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付到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付至95%,余款为保修费。按照合同工期承包人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该协议未写明开工和竣工的具体时间,也无签订时间。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新天天池滑雪场雪具大厅外墙钢结构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南面斜角外墙北面斜角外墙钢结构及面层259元/平米,暂定面积1738平米,小计450142元人民币(包括槽钢骨架、方钢龙骨、埃特板面层等含材料及安装费)。2、雨棚底钢结构及面层185元/平米,暂定面积959.10平米,小计177433.50元人民币(包括槽钢骨架、方钢龙骨、埃特板面层等含材料及安装费)。3、南面装饰管250元/米,暂定180米,小计45000元。4、5毫米厚钢结构天沟制造及安装479元/米,暂定367.20米,小计175888.80元。5、合同总价款848464.3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量结算。2010年9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6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经审计后6个月支付至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经审计后12个月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2011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雨棚底钢结构及面层185元/平米,暂定面积601.92平米,小计111355.20元人民币(包括槽钢骨架、方钢龙骨、埃特板面层等含材料及安装费)。2、防火中空玻璃幕墙987.34元/平米,暂定680平米,小计671391.20元。3、天沟自带胶SBS防水88元/平米,暂定546.48平米,小计48090.24元。合同总价暂定830836.64元(大写:捌拾叁万零捌佰叁拾陆元陆角肆分),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量结算。2011年9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经审计后6个月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10000元”。2011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天池西台子旅游生态园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天西台子旅游生态园雪具大厅南北玻璃雨篷钢结构马道工程、新天西台子旅游生态园雪具大厅北面木板饰面工程、新天西台子旅游生态园雪具大厅自动平开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固定价款为374643.87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陆**拾叁元捌角柒分)。雪具大厅南北玻璃雨篷钢结构马道工程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30日完工,总工期为9天。雪具大厅北面木板饰面工程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30日完工,总工期为9天。雪具大厅自动平开门工程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10日完工,总工期为19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固定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认为,被告就新天天池西台子旅游区雪具大厅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644765.83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止总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依合同按期交付,但被告非但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并且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多年来原告数次督促验收及催要工程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却只付给原告工程款3850000元,余款1794765.83元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765.83元及利息408560.49元,合计22033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开发公司则认为,200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雪具大厅玻璃幕墙工程中的室外玻璃幕墙、屋顶斜天窗的施工,合同工期为30天,承包违约按照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2010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上述雪具大厅中心外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同样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承揽的工程直到2011年11月28日才完工并报送检查和验收,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即使按照完工日期计算,原告已经分别逾期竣工长达695天和393天,对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86000元;2、本案因反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施工完毕并报被告验收,当年底被告投入使用。

诉讼中,本院通过昌吉**民法院委托新疆方夏**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争议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协议书》中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其中有无重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九份经济技术签证形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形成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

(一)根据法院委托内容,新疆新天西台子生态旅游区雪具大厅玻璃幕墙屋顶天窗外墙钢结构及面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如下:

1、双方认可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353924.25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肆元贰角伍*。

2、双方争议部分(九份经济技术签证)造价为:320711.16元;大写:叁拾贰万零柒佰壹拾壹元壹角陆分。

(二)说明

1、本次鉴定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为依据,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计算,单价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价格计算的实际工程造价;

2、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原主合同327万元投标预算电子版,在本次鉴定中此部分造价按实际已完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再乘以原投标预算总造价与直接费的比例(1.117)计算得出;

3、关于纠纷经济技术签证,“新天天池”由于未见到原始文件,对此部分不予认可,而“新疆凌云”对此部分不主张鉴定,要求按照其提供的预算内容及造价计入,故按照争议部分单独列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对新疆新天西台子生态旅游区雪具大厅工程,先后签订了四份相关合同,该四份合同对施工的具体部位都有明确要求,除第一份合同没有具体签署时间,造成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无法明确确定外,其余三份合同履行起止时间约定明确。在诉讼中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完工并报验,被告于当年底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虽然四份合同中都有约定,但被告提出其中有重复部分,所以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为4353924.25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对原告提供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九份技术签证,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原件,且诉讼中被告也不认可,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未做出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3924.25元(4353924.25元-385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四份合同中对付款至95%的条件约定不一致,且已经支付的3850000元工程款具体是哪份合同的价款也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2011年年底为验收合格时间,被告应当在此时支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应当在一年保质期届满时支付,也即在2012年年底前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为4353924.25元×5%=217696.21元,未在完工时支付至95%的款项为286228.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560.49元(月息5.42‰,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42个月),本院参照年利率6%,其中286228.04元的利息为60107.89元(286228.04×5‰×42个月);另217696.21元的利息为32654.43元(217696.21×5‰×30个月),两项利息合计92762.32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86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前两项工程约定有完工时间,原告实际完工并报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情况,但考虑到四份合同是整个工程的有机组成,最后原告整体完工并报验也符合实际情况,前两项工程未按时交工不会对被告的使用造成影响,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抗辩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工程纠纷至今尚未完结,因此对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新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凌**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924.25元及拖欠期间利息92762.32元,合计59668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26元,鉴定费10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24586元,原告承担90847元,被告承担33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有限公司承担11392元,反诉被告新疆凌**限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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