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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朱**被告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海*、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被告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干粉砂浆厂,约定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归还。被告现已向原告归还利息1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朱**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涉案非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1月27日被告海*出具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及伊宁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转账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

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海*与被告冶*之间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3、金额为4760元的担保费票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海*、冶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海*向原告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朱*随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海*转账350000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9日),本金3500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海*及被告冶红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海*与被告冶红系夫妻关系,且债务产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冶红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之间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此期间逾期利息应为84000元(350000元×24%年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海*、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利息损失84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海*、冶红共同承担5055元、原告朱*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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