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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姚**由广东省广州市乘坐Z138次列车至本市,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出站口,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姚**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缴获缝在粉色睡衣中的白色晶体53包;在与其同行的其丈夫刘某某随身挎包中,缴获姚**事先伪装并放置在中华牌香烟盒内的红色可疑药片2包。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3包,净重1972.7克,含量为67.3%;红色药片2包,净重51.5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本人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已另案提起公诉,有立功表现。其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涉案毒品含量为67.3%,说明这批毒品中有掺假成分,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姚**因家庭困难,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且其本人有抑郁症病史,上述情形希望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给予被告人姚**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姚**持名为“陈**”的身份证,购买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前往乌鲁木齐市的Z138次列车车票。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姚**与其丈夫刘某某一同抵达乌鲁木齐市,在本市火车南站出站口,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姚**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缴获其分装并缝在粉色睡衣中的白色晶体53包;在与其同行的刘某某随身挎包中,缴获被告人姚**事先伪装并放置在中华牌香烟盒内的红色可疑药片2包。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53包,净重1972.7克,含量为67.3%;红色药片2包,净重51.5克。

另查明,被告人姚**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曾因精神分裂症在汕头**民医院就诊并服药。同时,被告人姚**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提供另案线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禁毒大队已根据线索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陈*,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9.8克,该案现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供称:“警察在我黄色行李箱中装的保暖内衣的夹层内搜出了两公斤冰毒,是我缝在衣服里的。冰毒是我在2014年12月20日在汕头买的,一共两公斤,我分成一小包、一小包*在衣服里,花了十四万元。卖给我冰毒的人叫海蒙或者胖子,我不知道其真名,电话号码我也忘记了。我们在一个大众超市交易的,我把钱放在超市的寄包柜里,他把毒品放另一个柜子里,我们交换小票。因我本人吸毒,我买这些冰毒是自己抽。因为我来乌鲁木齐市看病,不知道这里哪有卖冰毒的,所以带到这里来。刘某某是我男朋友,他是陪我来的,他不吸毒,我们没有领结婚证。我与他来乌鲁木齐市前,是我替他整理的行李,从他包里搜出的用中华牌香烟盒包装的麻古是我放的,他以为是香烟,他不知道行李里有毒品,我也没有告诉他。麻古也是我买的,一颗二十元,一共三百颗。因为我吸毒,不想用自己的买火车票,所以在火车站买了一张,名字叫陈**,是。我来过乌鲁木齐两次,一个月前来过一次,想在这边做红酒生意,来考察市场。在搜缴我的6张银行卡中,有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不是我本人的,是我朋友洪**的银行卡”。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姚**一起被抓的,我们坐火车来的乌鲁木齐市,我的票是用自己的身份证买的,姚**害怕自己吸毒,惹不必要的麻烦,就用捡的一个叫陈**的身份证买的火车票。我不知道警察从我们随身携带的箱子里搜出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是谁的。箱子里搜出的粉色睡衣是我妻子的。香烟是从我的大旅行箱里拿的,东西都是我妻子整理的。我不吸毒,我妻子吸毒。她也没有告诉过我箱子里有冰毒。我包里的香烟是我从行李箱里拿出来放进包里的。我来过七八次乌鲁木齐,上一回是十几天前。”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水磨沟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乌市火车南站出站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姚**、刘某某抓获,民警在姚**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搜出缝在一套粉色保暖睡衣中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3袋,重约2000克。在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包装在中华牌香烟中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2袋,重约55克。

4.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行李箱中的粉色睡衣中搜出的冰毒、粉色睡衣、陈**的身份证、广州至乌鲁木齐的Z138次列车的车票;被告人姚**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现场情况;刘某某指认红色药片及在案被告人姚**的两部手机、平板电脑、六张银行卡的事实。

5.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水磨沟区分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姚**的火车票1张、IPHONE6、IPHONE5手机各一部、银行卡6张、人民币8400元、隐藏毒品睡衣1套、身份证1张、白色晶体状物53包、IPAD平板电脑1台。

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23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公(禁)鉴通字(2015)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姚**行李箱中搜出的53包白色晶体净重1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3%。红色药片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5克。并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姚**。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0006163号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2.7克、麻*51.5克依法移交相关机关。

8.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18105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姚**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被告人姚**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

9.随案物品移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的涉案物品随案移送,并将扣押的刘某某的所有物品予以发还。

10.乘机、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持其本人身份证乘坐飞机,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自乌鲁木齐市至上海,2014年12月19日自乌鲁木齐市至广州市;被告人姚**持陈**的身份证乘坐火车,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自广州至乌鲁木齐市,2014年11月7日自广州至乌鲁木齐市,2014年12月5日自广州市至乌鲁木齐市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水磨沟区分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出站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姚**、刘某某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姚**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搜出缝在一套粉色保暖睡衣中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3包,重约2000克;在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包装在中华牌香烟中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2袋,重约55克。被告人姚**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在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后根据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陈*,缴获毒品海洛因19.8克。

13.被告人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出生于1979年4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审讯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姚**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5.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姚**与刘某某系夫妻,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16.汕头**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姚**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曾因精神分裂症在汕头**民医院就诊、服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姚**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陈*,当场缴获海洛因19.8克,该案已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对被告人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认定为一般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涉案毒品含量为67.3%,有掺假成分,应当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仅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结合本案,涉案毒品的纯度为67.3%,其纯度处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毒品纯度问题不影响被告人姚**的量刑,故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家庭困难及本人患有抑郁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上因素不是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扣押在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2克依法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姚**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姚**的IPHONG5、IPHONE6手机各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姚**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三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银行卡中的资金),以上财产均依法移送用于被告人姚**的财产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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