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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黎诉被告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的委托代理人杨*、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黎诉称,2015年7月1日、7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了利息。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6132元,合计156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当中,主审人与被告张**电话联系,被告张**称欠款15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但其与另一被告即余*已于2015年8月份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张**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杨**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2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再次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杨**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朋15号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利息6132元,共计156132元。

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余*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原件两份、帐户交易流水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张**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43天(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867元(100000元(24%÷12个月÷30天)43天=2867元】;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60天(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000元(50000元(24%÷12个月÷30天)60天=2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总计为4867元(2867元+2000元=4867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13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4867元。综上,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杨**偿还154867元(本金150000元+利息4867元=154867元)。被告张**与被告余*于2012年登记结婚,本案涉及的两笔债务均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张**借款是因生意周转所需,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余*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借款150000元、利息4867元,总计15486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11.32元(原告已预交1711.32元),由原告杨**承担21.32元,由被告张**、余*承担169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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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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