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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新**县供电公司与伊犁昌**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巩**电公司)诉被告伊犁昌**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发生电费合计18059.81元(其中变压器用户编号0189979984发生电费16000元;变压器用户编号01549098999欠费2059.81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总是推诿,为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18059.81元,违约金9540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昌**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发票两张、拖欠电费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电费18059.81元的事实。

证据2、《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同时按合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按期缴纳电费的应当交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巩留县环城北路的伊犁昌**任公司巩留县分公司供用电力;被告使用的两台变压器固定电费为16000元/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量计算;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欠缴电费的,应当交付逾期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缴额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未缴纳该月电费共计18059.81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犁昌**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电费18059.81元,违约金9540元,合计2759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伊**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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