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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则小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则小*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约则小*从成都登程K452次列车前往吐鲁番。次日20时许,K452次列车运行到中卫至武威间,乘警对约则小*安全检查时,在其携带的一双旅游鞋内查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43包,在约则小*随身携带的深色挎包内查获两小包固体可疑物,遂将其抓获。随后约则小*又数次从体内排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15包。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59.3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约则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约则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约则小红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约则小*携带毒品从成都乘坐K452次列车前往吐鲁番,次日在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双旅游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43包,在约则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两小包固体可疑物,后约则小*又从体内排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15包。经称量和鉴定,从该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59.3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K453次列车运行到中卫至武威间,公安人员在对旅客约则小红盘查时,从其放在布袋内的一双旅游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固体可疑物43粒,从其挎包内查获固体可疑物2小包,随后其又先后分三次从体内排出固体可疑物15粒,遂将其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约则小红处扣押白色固体可疑物60粒、火车票1张等物品。

3、火车票,证实约则小红乘坐K452次列车于2015年6月18日19时13分从成都出发至吐鲁番。

4、在案旅游鞋、挎包证实,约则小红用其携带藏匿毒品海洛因。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乘坐K452次列车前往吐鲁番,途中看见公安人员从约则小红处查获携带毒品的事实。

6、称重记录,证实公安人员经对约则小红携带的57包固体可疑物进行称量,合计净重352.03克;经对其携带的2包及由其体内排出的1包固体物进行称量,合计净重7.27克。

7、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的60包(共净重359.3)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4.5%。

8、被告人约则小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约则小红对其携带毒品前往乌鲁木齐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始终供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约则小红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从约则小红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现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则小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约则小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约则小红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约则小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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