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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等诉阿克**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阿*都外力·艾依提、艾**、古*扎热木·托合提诉被告阿克**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艾**、古*扎热木·托合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克比努尔·麦麦提、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四原告亲属热**因停经34+3周,检查发现血压高1周就诊于被告人民医院。被告作出“1、G4P1G3+WLOA/ROA未临产;2、双胎妊娠;3、子痫前期重度;4、妊娠合并上呼吸道感染;5、胎儿宫内窘迫?”的诊断。2013年5月21日,热**签署手术同意书。2013年5月23日,热**出现上腹疼痛、恶心、呕吐等症状,被告急行剖宫术后分娩两名活女婴,但两女婴均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热**也在手术中发现腹腔积血,被告在对其进行肝脏破裂修补术后送ICU治疗,但热**仍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3年5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9日,阿克苏地区医学会作出阿克苏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9月16日,新疆医学会又作出新医会2014-6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热**医疗费43708.88元、护理费1092元(8天×136.5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20年)、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2)、送葬人员误工费2866.5元(3人×7天×136.5元)、被抚养人(阿*都外力·艾依提)生活费24840元(5520元×9年÷2人)及交通费6000元,合计249348.88元的40%计99739.5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热**于2013年5月17日入住我院,经检查停经34+3周,其入院后我院多次通知热**及其家属应当进行手术,同时向其及家属告知手术重要性,但其家人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并一直拖欠治疗费,导致手术无法及时进行。且热**死亡的原因系其肝脏破裂所致,并非我院诊疗过程。综上,热**死亡主要因其及家属自身过错导致,与我院无关,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及原告艾**、阿*都外力·艾依提的常住认可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艾**与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系夫妻关系、原告阿*都外力·艾依提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儿子,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艾**与原告古**提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1月22日拜城县公安局赛里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4月3日拜城县公安局赛里木派出所与拜城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艾**与原告古**提系夫妻关系,原告艾**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父亲,原告古**提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继母,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生母于2000年11月16日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古**提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继母,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古**提与死者父亲2002年登记结婚时,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已年满18周岁,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因原告古**提不应作为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赔偿权利人,但对原告古**提其它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2015年5月26日,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热**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热汗古丽·艾买提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患者热汗古丽·艾买提于2013年5月17日入住被告医院,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但提出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不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阿克苏地区医学会作出的阿克苏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新**学会作出的新医会鉴2014-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患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诊疗经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上述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在住院、丧葬及后期医疗事故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仅认可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直系亲属产生的费用,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住院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两次鉴定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10月31日,该时间与上述交通费票据的乘车时间先后不一致,且从票据编码来看,编码号基本为连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阿克**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其中有两份住院病人(或家属)手术知情谈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入院后多次告知其要尽快进行手术,但死者及家属均予以拒绝,因此被告对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起诉前已由阿**学会及新疆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分析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7日,患者热**因停经34+3周,产检发现血压高1周到被告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院,被告入院诊断为:1、子痫前期重度;2、妊娠合并上呼吸道感染;3、G4P1G34+3WLOA/ROA未临产;4、双胎妊娠;5、胎儿宫内窘迫?。

2013年5月20日,被告根据患者热汗古丽·艾买提检查、诊断结果及病情变化与患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及家属进行知情谈话,告知患者需尽快手术终止妊娠,否则随时可能出现心脑血管意外,DIC、HELLP综合症等危及母儿生命,但患者及亲属知情后,要求继续保胎治疗,并签字在治疗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2013年5月21日,患者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5月23日,患者因进食后恶心、呕吐,出现上腹部疼痛,行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娩出两活女婴,两女婴均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术中产妇腹腔检查腹腔积血,考虑肝脏包膜下血肿破裂,行“肝脏破裂修补术”,术后送ICU治疗,但患者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

2014年5月15日,阿克苏地区卫生局委托阿克苏地区医学会就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在该院的诊疗活动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5月19日地区医学会作出阿克苏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2日,阿克苏地区卫生局向新疆医学会提交再次鉴定委托书,委托新疆医学会就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在该院的诊疗活动进行再次鉴定,2014年9月16日,新疆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4-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艾**与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系夫妻关系,原告阿*都外力·艾依提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儿子,原告艾**与原告古**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其中原告艾**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父亲,原告古**提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继母,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生母于2000年11月16日已死亡。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丧葬期间,主要由原告艾**、原告艾**及原告古**提办理。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热**在被告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地区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过程中虽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行为,经阿克苏医学会专家根据病理检查分析,一致认为患者热**死亡原因“HELLP-肝包膜血肿破裂出血”,认为医方的违规行为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不良后果,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后又经新疆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医院理应按此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责任本院确定为2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2011)156号《关于修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告艾**、阿*都外力·艾依提及原告艾**,分别作为死者热**的配偶、子女以及父亲,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送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阿*都外力·艾依提)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与其陈述交通费所产生事由的时间不一致,且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编码来看,编码号基本为连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

原告古**系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的继母,其与本死者父亲即原告艾**2002年登记结婚时,死者热汗古丽·艾买提已年满18周岁,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抚养关系,故对原告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阿*都外力·艾依提)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艾**、原告阿*都外力·艾依提及原告艾**医疗费43708.88元、护理费1092元(8天×136.5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20年)、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1911元(2人×7天×136.5元)、被抚养人(阿*都外力·艾依提)生活费24840元(5520元×9年÷2)、交通费1500元,合计243893.38元的25%计60973.34元;

二、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艾**、原告阿*都外力·艾依提及原告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古**误工费955.5元(7天×136.5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455.5元的25%计363.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713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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