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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粟**与天山**路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马**,张**,美热木古丽,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粟**与被上诉人天山区新华北路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下称福人聚鑫快餐店)、马**、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福人聚鑫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宋**、粟雅丽系宋**父母。宋**与马**、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均系福人聚鑫快餐店员工。2015年6月9日晚9时许,马**、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马**及何**、张**、宋**等7人在位于乌鲁木齐市中桥三巷107号1号楼5楼女生宿舍马**居住的房间里聚餐吃火锅。6月10日0点左右,宋**从客厅窗台坠楼,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死者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每100ml。201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法医室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死亡原因系饮酒后高*(自杀)死亡。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根据该笔录可认定,2015年6月9日下班后,马**提议并召集7人聚餐吃火锅。吃饭时宋**自带3瓶啤酒及1瓶125克的白酒。22时许,何**吃完员工餐后自带一瓶250克白酒来到女生宿舍与马**、宋**共饮,其余人未饮酒。期间,何**外出购买火锅底料时又购买1瓶125克白酒。其中马**共喝了1瓶啤酒,其余由宋**及何**喝完。23时30分左右7人吃完饭,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张**各自返回各自居住的房间,马**返回7楼男员工宿舍。宋**一直留在马**房间未回家,亦未返回7楼男生宿舍。何**返回7楼男员工宿舍后又返回女生宿舍叫宋**回宿舍未果。0点左右,宋**从马**房间到客厅后跳上客厅窗台坠楼。张**拨打120急救电话,马**、马**等将宋**送至医院。宋**经抢救无效死亡。福人聚鑫快餐店店长刘*得知宋**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让马**、何**将宋**拉回宿舍。何**在女生宿舍门口等待宋**期间事发。事发后何*第一时间通知了老板,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另,2015年6月9日21点40分左右,张**在外吃完晚餐后返回宿舍看电视,并未参与涉案聚餐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马**召集同事在宿舍吃火锅是工作之余的正常聚餐活动,是同事间沟通、交流、增进友情的一种方式,其召集行为没有过错。共同聚餐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的注意义务。但该特别注意义务应指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聚餐人对饮酒人的照顾义务。同时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酒与案外人共饮。聚餐中马**、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均未饮酒、亦未向宋**提供酒水。宋**饮酒及留在马**房间聊天期间,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且,本案中无论从聚餐地点、聚餐时间、聚餐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死者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更应该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宋**、粟**亦没有证据证明聚餐中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留在马**宿舍,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张**已经各自返回各自居住的房间。宋**从马**房间到客厅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马**、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张**未参与涉案聚餐活动,不应承担责任。福人聚鑫快餐店店长得知宋**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让马**、何**将宋**拉回宿舍。事发后,也要求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已经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宋**、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宋**、粟雅丽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原审法院采信了几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后作出的虚假供述,认定宋**是跳楼自杀完全错误。在马**的宿舍聚餐是大家自愿的事情,宋**自带酒水是为了助兴,并非为了自杀。在聚餐结束后,马**等人明知宋**酒后神志不清,却无人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带走宋**,而是放弃宋**不管,表明马**自愿留宿宋**。公安机关认定宋**从五楼坠亡属于自杀完全不符合逻辑。宋**在事发前并不存在自杀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公安机关勘察现场的证据也不能显示是宋**自行跳上窗户跳楼身亡。本案不能采信马**等人的证言,其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宋**的死亡发生在福人聚鑫快餐店提供的职工宿舍内,马**作为提供聚餐场所者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福人聚鑫快餐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上诉人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人聚鑫快餐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粟雅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刑事**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粟**认为福人聚鑫快餐店及马**等人因过错造成宋**死亡的损害后果,宋**、粟**作为权利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福人聚鑫快餐店及马**等人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与宋**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及化验鉴定,认定宋**死亡原因为饮酒后高*(自杀)死亡。上诉人宋**、粟**认为马**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宋**酒后未采取强制措施将其送回,自愿留宿宋**,马**在事发过程中的不作为及疏忽大意导致悲剧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召集、参与聚餐活动均系公民个人的自愿行为,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马**等人在与宋**聚餐的过程中存在过分劝酒等不当行为,马**等人作为宋**的同事,在宋**酒后亦不具有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监护职责。宋**坠楼的意外并非通常情况下常人能够预见的安全隐患,本案客观上并未达到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马**、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对宋**负有特别照顾义务。上诉人宋**、粟**主张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人聚鑫快餐店的管理人员在得知宋**喝酒后督促同事将其送回宿舍,且在事发后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救助、管理职责,故宋**、粟**要求福人聚鑫快餐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福人聚鑫快餐店、马**、张**、美热木古丽·白三阿力、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宋**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宋**、粟**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宋**、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宋**、粟**申请免交),本院已准许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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