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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与高爱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爱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吴**,被上诉人高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高爱花到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2120元,金***公司未缴纳高爱花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3日,高爱花下班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在昌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后再未给金***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7月工资金***公司已支付高爱花。出院时医院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全休贰周,陪护壹人。一份载明:治疗建议:全休1月后,复查头颅CT,定期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7月25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2015年8月10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全休1个月。2014年11月20日经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市人社工伤认(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爱花为工伤,2015年2月9日,昌吉州**委员会昌州劳鉴2015年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高爱花为玖级伤残。2015年3月高**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3、支付医疗费389元;4、支付鉴定费300元;5、支付打印费77.7元;6、缴纳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4日该仲裁委以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公司与高爱花于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高爱花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元;3、金***公司支付高爱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4、金***公司支付高爱花医疗费389元、鉴定费300元;5、金***公司缴纳高爱花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保部门核实为准)。该裁决书送达后,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金龙阳光

保洁公司、高爱花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高爱花在伤残玖级的情形下主动提出与金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金龙**公司主张不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金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爱花相应的工伤待遇。高爱花受伤后经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因金龙**公司未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因此在高爱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金龙**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高爱花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金龙**公司主张不支付高爱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金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爱花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6月、7月高爱花的工资已由金龙**公司支付完毕。高爱花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治疗。昌吉**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高爱花全休2个月,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由金龙**公司支付高爱花2014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金龙**公司要求不支付高爱花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高爱花对由金龙**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2元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由金龙**公司支付高爱花医疗费389元、鉴定费300元,并由金龙**公司缴纳高爱花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与高爱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支付高爱花停工留薪期工资2802.30元(2120元/月×1个月+2120元/月÷21.75天×7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三、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支付高爱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0元;

四、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支付高爱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2元;五、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支付高爱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15个月);六、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支付高爱花医疗费389元;七、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支付高爱花鉴定费300元;八、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高爱花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洁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注册地在乌鲁木齐市,应当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爱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爱花答辩称,我的工作地点和事故发生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故原审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高爱花户口簿记载其为农业户。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高爱花系农民工,在金龙**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昌吉市,金龙**公司在该公司注册地及高爱花的工作地点均未缴纳高爱花的社会保险费。高爱花受伤后,在工作地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审法院依此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金龙**公司应当支付高爱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金龙**公司以应当按照该公司注册地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作为计算高爱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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