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众**责任公司诉阿里江?乌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源**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里江·乌守、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源**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阿里江·乌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天**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众*劳动力派遣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在石河**管理局注册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集团于1996年6月28日在石河**管理局注册成立,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源**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至新疆**限公司电石厂(以下简称天业电石厂)原料车间工作。被告众源**遣公司自2011年7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众源**遣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1月,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申请辞职(退)报告,该报告经天业电石厂原料车间部门领导签字,被告众源**遣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时,该表显示被告入厂时间为2005年11月。

原被告就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众*劳动力派遣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并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014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众*劳动力派遣公司为原告阿**·乌守补缴2011年1月28日至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11月其经人介绍到被告众源**遣公司工作,被派遣至天业电石厂任原料工、装卸工,被告众源**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子分行出具的2005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每月20日左右都有一笔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被告众源**遣公司称2011年1月之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应原告申请,该院向中国银行**市三山支行进行调查,该行出具查询回执显示存款人姓名为阿里江·乌守,账号为456……的银行卡从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所发固定工资均由石河子众**责任公司代发,无其他单位发放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基于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人吐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其于2005年10月3日到天业电石厂工作,2008年7月11日离开,他工作一个半月后,原告来到电石厂上班。2008年9月其又回去上班并被派至天业电石厂旁边的天**石厂工作,其经常遇到原告,原告一直在天业电石厂工作。

原告阿**·乌守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被被告众***遣公司派遣到被告新疆天**司电石厂工作,但被告众***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众***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直到2011年7月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本案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众***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众*劳动力派遣公司辩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众*劳动力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自2011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与被告众*劳动力派遣公司没有关系。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用工单位是天**石厂,原告接受天**石厂的工作安排,与天**石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天**团辩称,首先,原告将天**团列为被告,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却陈述被派遣到新疆天**司电石厂工作,天**团与新疆**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将天**团作为被告属错列当事人。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众源劳动力派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国家为解决大量的农民工和城市人员创收问题,在2004年至2007年间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关于劳务输出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当时有用工也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务输出行为,并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遣公司对双方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被告众***遣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阿**·乌守与被告众***遣公司在2005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众***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吐某的证言及申请辞职报告等证据。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2005年12月至2011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市三山支行给该院出具的个人储蓄存款回执证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名下银行卡每月所发固定工资均由被告众***遣公司发放,无其他单位发放情况。上述证据与证人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接受被告众***遣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众***遣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申请辞职报告,被告众***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显示原告入厂时间是2005年11月。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原告虽然是在天业电石厂工作,由电石厂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但其系接受被告众***遣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劳务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众***遣公司存在事实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众***遣公司否认,但未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等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到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双方依法必须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2005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众源**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众源**遣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未支持,原被告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

上诉人众源**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6月之前,被上诉人阿里江·**守与实际用工单位天业电石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单纯结算劳务费,为阿里江·**守代发工资,与阿里江·**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阿里江·**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阿里江·**守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阿里江·**守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阿**·乌*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与阿**·乌*系2011年11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05年11月上诉人派阿**·乌*至天业电石厂工作至阿**·乌*离开天业电石厂,上诉人向阿**·乌*发放工资,阿**·乌*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未为阿**·乌*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且不受时效限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阿里江·乌*被派遣到新疆天**司电石厂工作,天**团与新疆**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天**团为当事人系主体错误。从事实看,天业股份公司与上诉人一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是商业派遣合作单位,天业股份公司负责支付劳动派遣费用,上诉人与阿里江·乌*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我们不清楚,但本案适用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为阿**·**守交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在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与阿**·**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缴纳相应的社保费。原审中,阿**·**守提供的单位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市三山支行出具的个人储蓄存款回执证明、证人吐某的证言及申请辞职报告,均证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阿**·**守名下银行卡每月所发固定工资均由上诉人发放,能够证实上诉人与阿**·**守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结合阿**·**守自2015年11月开始在天业电石厂提供劳动直至2015年1月离开及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与阿**·**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能够认定阿**·**守自2015年11月起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派遣至天业电石厂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主张在2011年6月之前与阿**·**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制度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属于国家行政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上诉人主张阿**·**守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阿**·**守于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为阿**·**守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