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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闫金玉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闫金玉因与被上诉人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闫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日9时,徐*驾驶的新AYY323号车与闫**驾驶的新AZ5886号车行驶至米东区中泰化学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闫**车辆左前部碰撞徐*车辆右后部。事发后徐*与闫**在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华*)处理事故,该中心认定闫**驾驶的新AZ5886号车左转弯发生事故,由闫**负全责。新疆天汇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徐*车辆定损,确定维修费用为8309元,徐*与闫**均签字确认维修费用金额。徐*车辆于2015年12月14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

8309元。一审另查明,闫金玉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向闫金玉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闫**提出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徐*逆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闫**在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签字认可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意徐*车辆维修金额,蔡**、闫**庭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无法证实其关于徐*逆行造成交通事故的主张。因蔡**、闫**未能举证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及证实其答辩意见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闫**承担交通事故的全责,应承担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蔡**当庭陈述车辆由其丈夫闫**打零工使用,即闫**为维持家庭生活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应与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维修费8309元经过闫**签字认可,有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徐*主张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请假8天,日工资797元,主张误工费6376元。徐*、闫**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害,仅造成财产损失。徐*基于财产损失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徐*主张的交通费实质为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徐*车辆共维修13天,主要用于上下班,考虑到徐*住所地距离单位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蔡**、闫**共同赔偿徐*维修费8309元;二、蔡**、闫**共同赔偿徐*交通费850元;三、驳回徐*要求蔡**、闫**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闫金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在没有认定书的情况下经行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有交警部门出具,而不是由保险公司划分交通责任。在定损理赔协议和记录书单证上的签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诱导下才签订的不符合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在于我,我不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修理费用存在有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请求否定了本案的定案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的现场照片也是双方手机共同拍摄的,对于定损是蔡**、闫**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闫**,当时保险公司给蔡**、闫**将交强险汇至闫**的账户,蔡**、闫**在一审庭审时也有笔录为证。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不存在诱惑和胁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维修费发票、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事故车辆检查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驾驶的新AYY323号车与闫**驾驶的新AZ588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闫**车辆左前部碰撞徐*车辆右后部。事发后徐*与闫**在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华*)处理事故,该中心认定闫**驾驶的新AZ5886号车左转弯发生事故,由闫**负全责,闫**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签名认可。故闫**理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闫**负责赔偿。因此,对于上诉人蔡**、闫**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闫**上诉称,徐*所进行的修理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汽车修理具有特殊性,部分维修项目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以后才能确定。因此,根据民事赔偿依从实际损失填平的原则,修理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徐*将受损车辆送至新疆天汇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8309元,该事实有维修费发票、车辆检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闫**、蔡**认为徐*在修理车辆过程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就上述抗辩意见,闫**、蔡**仅向法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闫**、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闫**、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蔡**、闫**预交),由上诉人蔡**、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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