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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谢凤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伟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中间人王**承揽到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23日期间,通过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从河南省内黄县工业园区将被告购买的七组(每组2个2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瓷砖运输至乌鲁木齐火车北站,每组集装箱到站运费为20800元,运费共计1456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立即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给原告仅支付了5000元运费。2014年底原告为此来到乌鲁木齐与被告见面,双方当面对运费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在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之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及多次到乌鲁木齐要求被告索要运费未果,剩余运费1406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40600元,赔偿利息损失7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付忠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1张。证实马*拖欠付忠伟140600元运费的事实。

2、从付忠*持有的号码为188××××0989手机中提取的短信截图18张。证实付忠*通过188××××0989手机号码向马*持有的185××××2788、186××××1919手机发短信,索要运费的事实。

3、从付忠*持有的号码为188××××0989手机中提取的电话录音光盘2张。证实付忠*通过188××××0989手机号码向马*185××××2788、186××××1919、137××××7522三个手机号码拨打电话,索要运费的录音。

4、185××××2788和186××××1919电话缴费清单各1张。证实185××××2788的机主为马*,186××××1919的机主为马*和。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马*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付**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付**召集赵**等7名汽车司机将被告马*的七组集装箱(每组2个)瓷砖从河南省内黄县工业园区运输至河南省开封、圃田火车站,后又通过铁路运输方式于2014年9月7日前将上述全部货物运输至乌鲁木齐火车北站。货物运达后,付**向马*多次索要运费,马*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付**支付了运费5000元。2014年12月28日,付**根据运输过程和约定的价格制作了《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有装货、上站、到站日期、发站、到站、箱号等内容,并载明:每组集装箱到站运费为20800元,7组运费共计145600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欠款140600元。马*于2015年1月2日在该对账单客户处签字确认。因上述运费至今未付,付**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

庭审中,付**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为被告马*从河南省内黄县工业园区运输瓷砖到乌鲁木齐火车北站,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付**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完承运义务后,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付**当庭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可以确认马*尚欠付**运费140600元,该笔运费马*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付**主张马*支付运费14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查,付**于2014年12月28日制作了《客户对账单》,马*于2015年1月2日在该对账单客户处签字确认。故马*应于2015年1月3日即向付**支付所欠运费140600元,但马*至今未付该款。故应承担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8日(付**主张之日)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付**主张的7195.6元利息损失,未超出按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6.00%的贷款年利率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付**支付运费140600元;

二、被告马*向原告付忠伟赔偿利息损失7195.6元;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47795.6元,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忠伟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5.9元,减半收取1627.95元(原告付**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16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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