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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刘**驾驶无牌装载机,拉载着乘车人张**并装有5桶柴油,在塔县达布达尔乡热斯卡木村夏**古力沟105界桩+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从左侧翻下路基,刘**和张**当场死亡。死者张**(乘车人)是原告刘**的雇员,死者刘**(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潘**的雇员。张**死后其家属向原告刘**索赔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453300元,原告作为雇主进行了代赔。被告潘**的夏工956型装载机无保险,驾驶员刘**无驾驶证和上岗操作证,根据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塔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认定,这起路外交通事故,驾驶员刘**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口头达成的协议,无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的装载机,原告负责为装载机提供油和给付租赁费,被告提供机械、驾驶员和驾驶员工资,被租的机械干活满28天的按月结,没有干够28天的按干点工结算。该院经询问塔县的装载机租赁户,得出:如果没有签订合同,都是按点工算,干一天就算一天的租赁费,干活完后即与承租人无关系,如果再打电话承租,则又是另一个租赁合同的开始。

又查明,受害人张**1973年1月16日出生,42岁,系家里独生子,目前有父亲87岁、儿子17岁和女儿11岁需要抚养,全家为农村户口。

再查明,事故装载机是由被告潘**的雇员刘**驾驶从塔县县城出发的,同行的还有1辆由原告雇员钟**驾驶的皮卡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钟**,证明装载机上的乘坐人张**是应肇事驾驶员刘**之邀请自愿上车的,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钟**陈述当时2车同行,在事故发生后,在安监局笔录上是一行是8人,在法院庭审笔录上是一行是6人,相互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可以就责任主体范围和比例,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现将事故相关责任主体、比例与赔偿数额及原告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张**、潘**、刘**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及承担比例。原、被告之间无书面机械租赁合同,应认定原告租赁被告的装载机是按干点工的方式,又从安监局的笔录中可以得出,被告的装载机是在塔县县城出发的,而不是从原告的一个工地转场去另一起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转场之说不成立。被告的机械和驾驶员,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因果关系,该事故系被告潘**的雇员刘**操作不当,直接造成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在刘**工地上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该事故与刘**无关,原告刘**不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

塔**队塔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事故由被告的驾驶员刘**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无责任。因刘**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驾驶员刘**)因劳务造成他人(乘车人张**)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潘**)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作为雇员的刘**造成乘车人张**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潘**承担。

乘车人张**与驾驶员刘**二人同时死亡,证人证言无法印证张**是受邀还是主动上的装载机车,本案根据搭顺路车的事实认定构成法学理论上的好意同乘。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就赔偿责任来说,搭车人可以就损害向车主或司机进行索赔,车主或司机不能因为是好意免费让人搭车而免责,但如果让车主或司机像客运合同一样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也不公平,因为在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中,车主或司机自身也是最大的受损者。因此,好意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确定本案赔偿主体与比例时,既要考虑车主的“好意”,又要与普通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区别开来。本案中,装载机因不是载客车辆,司机刘**有拒绝他人上车的权利和在搭乘人上车后负有保障车上人员安全的义务。乘车人张**做为成人具有分辨力,对装载机不是载客车辆,车上只有一个驾驶座位没有副驾驶座位和机动车行车的危险性是已知的,应认定其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9日)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好意同乘者损害,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院出于公平考虑和对好意同乘行为的肯定,将其作为减责的情形,对车主所负的责任予以减轻,综观本案实际情况,乘车人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由肇事车主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或张**)承担40%适宜。

二、原告给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53300元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原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第三人(肇事司机刘**或车主潘**)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肇事司机刘**或车主)追偿”。经庭审证据展示,原告确已给张**家属赔偿了453300元,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和对被害人家属救济的原则进行赔偿,这种息事宁人的精神值得发扬与提倡,但原告不能将已赔偿完毕的费用,原原本本强加于人,现肇事车主被告提出按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就原告申请的张*红人损赔偿数额逐一分析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张*红为1973年1月出生,根据农村居民60周岁以下,赔偿20年,为8742元/年×20年=174840元;②丧葬费:是指侵害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计算为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村、城镇居民同样尺度),54407元/年÷12月×6月=27203.5元;③:父亲张**1928年9月出生,87岁,抚养为5年;儿子张**1998年4月出生,17岁,抚养为1年;女儿张*2004年9月出生,11岁,抚养为7年;重合的第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抚养生活费=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65元×1年÷1抚养义务人数(独生子1人)=7365元;儿子张**抚养生活费=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65元×1年÷2抚养人数(父母2人)=3682.5元;女儿张*被抚养生活费=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65元×1年÷2抚养人数(父母2人)=3682.5元。以上3人抚养费之和14730元,大于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重合的第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年标准计算为:7365元×1年计算=7365元,重合的第2年至第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抚养生活费=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65元×4年÷1抚养义务人人数=29460元;女儿张*抚养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65元×4年÷2抚养人数(父母2人)=14730元。以上2人被抚养生活费之和为44190元,大于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重合的第2年至第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年标准计算为:7365元×4年=29460元。剩下的第6年至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被抚养生活费=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65元×2年÷2抚养人数(父母2人)=7365元,以上1人被抚养生活费之和为7365元,未超过2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0元,所以按实际为7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365元+29460元+7365元=44190元;④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损失:根据新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赔偿三个家属一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年÷12月×3人×1月=13601.75元。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受害人家属奔丧车票,该院结合张*红2015年4月25日出事,亲属4月26日赶到时喀什来奔丧的事实,对被告的提议的奔丧3人来时可坐飞机,回去按火车票硬卧调整如下:对来喀什交通费:对四川老家赶来的2人,从四川正直镇包车到成都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从成都至喀什飞机票2240元/人,2人,共4480元,予以支持;儿子张**从上海来喀什飞机票2568元/人,予以支持。以上3人的交通费,计算为950元+4480元﹢2568元=7998元;回四川正直镇交通费为:858元/人(喀什至成都)×3人+207(成都至正直镇)元/人×3人=3195元。住宿费:综合奔丧事实,对住宿费按按4月26日来喀什5月6日离开,按3人,住宿10天,价格200元/天,将住宿费调整为200元/天×3人×10天=6000元。以上费用小计为13601.75元﹢7998元+3195元+6000元=30794.75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好意同乘的特殊性和驾驶员的无偿服务,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有区别,赔偿项目不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为277028.25元,被告按比例承担费用为277028.25元×60%=166216.95元,因原告刘**作为雇主已对受害人张**家属进行了赔偿,该款由作为肇事车主的被告潘**向原告刘**支付。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桶柴油,价值5500元,因原告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故该院不再进行处理。

四、原告垫付肇事车辆被告的驾驶员刘**守尸人员费2100元、运尸费7000元和殡仪馆押金5000元,共14100元,因(2015)塔民初字109号已经进行了处理,相关比例部分已判被告潘**进行了赔偿,现告知原告刘**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向原告刘**支付张**人身损害赔偿款166216.95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8393.5元,减半收取为4196.75元,由原告刘**承担1678.7元,被告潘**承担2518.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刘**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将装载机车辆和驾驶员都交付给被上诉人,车辆和人员都由被上诉人使用、管理,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谁使用、谁受益、谁担责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刘**驾驶上诉人的装载机在前往被上诉人刘**的工地途中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人,刘**也不是侵权案件的受益人,上诉人潘**主张车和人均由刘**使用管理因而受益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主张被上诉人刘**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受害人张**与被上诉人刘**形成雇佣关系,刘**作为雇主应当对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致使张**受害的侵权第三人是装载机驾驶员刘**或车主(即上诉人潘**)。受害人张**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也可以向雇主主张,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现雇主刘**对其雇员张**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后就获得了对第三人潘**的追偿权,一审判决对刘**享有追偿权的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现*立静上诉认为装载机及其驾驶人刘**均由刘**使用、管理,刘**是本案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装载机驾驶员刘**在未取得驾驶证及在驾驶特种车辆过程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已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红无责”,刘**作为潘**的雇员是在为潘**提供劳务,刘**、潘**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与刘**、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在事故发生时,刘**既不是装载机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受害人刘**的实际雇主,其对装载机及驾驶人员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控制权,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潘**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34元(上诉人潘**已预交),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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