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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布木比,吉克加加,吉**,甲**与烟台海**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分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供方某某新疆分公司与需方张*甲就购买Q785208塔吊签订起重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三、交(提)货地点:供方厂内交货;四、供方为需方**托运至需方指定工地,费用由需方负担;七、需方于塔吊机安装调试当日验收,如有异议须于当日提出…。”合同中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张*乙”,该购销合同需方张*甲系赵*(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经理)妻子。后,该塔吊被送往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进行使用。2014年4月29日早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某某公司)承建的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由王*乙组建的塔吊**装队安装人员王*丙(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资格证)、李*(持塔吊指挥资格证)、刘某某(持塔吊司机资格证)三人进行塔吊第六节顶升作业,此时,王*丙负责将标准节挂在塔吊小车起吊钩上;刘某某负责操作将挂有标准节的塔吊小车移向塔吊套架引进梁部位;李*负责将移来的标准节进行换钩作业挂在套架引进梁挂钩上。当日8:05分,县某某公司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部的土建班工人甲*丙从该塔吊下经过时,被正在进行塔吊顶升安装作业中的坠物击中,8:40分,甲*丙在吉木**民医院抢救中死亡。当日10时30分,吉木萨**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木萨**监局)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及取证工作,该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4.2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安装单位在吊装顶升作业前未按照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规程等规范要求插接吊装标准节用钢丝绳,吊装绳卡脱扣;2、甲*丙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能力差,冒险违规违章进入正在进行吊装作业的危险区域;3、在吊装顶升时未对吊装现场进行安全警戒,塔吊基础危险区域未进行安全围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1、施工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2、未编制专项安装方案。经调查,该事故被认定为“因吊装作业人员违规违章作业、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导致的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3日,县某某公司与甲*丙的父母妻女四人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其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90万元。甲*甲、吉**、吉*乙、甲*乙认可截至庭审时已经收到该公司赔偿款85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甲*甲、吉**、吉*乙、甲*乙表示不申请追加王*乙、县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的上级公司、王*乙为本案被告。吉木**监局在事故发生后对王*乙所作询问笔录中,王*乙称该塔吊是由中介商章某某和项目经理赵*达成协议后,章某某介绍王*乙负责安装,安装费是章某某向王*乙支付。对于王*乙的询问笔录,双方均予认可。甲*甲、吉**、吉*乙、甲*乙称章某某与某某新疆分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其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与事故塔吊的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带需方看货物,并于2014年4月3日收取需方订金1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某某新疆分公司给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某新疆分公司不认可章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称章某某是塔吊销售的中介人,是业务员私下和章某某联系业务。王*乙对事故塔吊的安装行为与某某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授权等其他法律关系,甲*甲、吉**、吉*乙、甲*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某某新疆分公司是否在履行对塔吊的安装义务。根据甲*甲、吉**、吉*乙、甲*乙提供的起重设备购销合同,该事故塔吊的交货地点为某某新疆分公司厂内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于塔吊机安装调试当日验收,如有异议需于当日提出。根据此合同,某某新疆分公司对塔吊确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事发时,是否系某某新疆分公司在负责对塔吊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吉木**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系塔吊使用过程中未按照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的要求插接吊装标准节用钢丝绳,吊装中绳卡脱扣所致,当时由王*乙塔吊**装队直接负责事故塔吊的安装作业,甲*甲、吉**、吉*乙、甲*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王*乙塔吊**装队当时的顶升安装行为是某某新疆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塔吊的安装调试义务。同时,甲*甲、吉**、吉*乙、甲*乙称章某某和某某新疆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章某某联系王*乙负责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塔吊安装并向其支付工资,但塔吊购销合同中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署名并非“章某某”而是“张*乙”,且甲*甲、吉**、吉*乙、甲*乙也无法向法院提供某某新疆分公司向章某某出具负责销售塔吊的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章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证据,即甲*甲、吉**、吉*乙、甲*乙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形成连续性的证据锁链以证明某某新疆分公司和章某某之间就销售塔吊形成表见代理行为,并且发生事故时系章某某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委托王*乙塔吊**装队履行合同约定对事故塔吊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系某某新疆分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塔吊的安装调试义务,某某新疆分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甲*甲、吉**、吉*乙、甲*乙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甲、吉**、吉*乙、甲*乙要求被告某某建筑机械**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赔偿款640,717.47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甲*丙是在塔吊安装调试过程中死亡,而非塔吊使用过程中死亡,此时塔吊尚未移交给买方;塔吊的部件顶升是安装塔吊的必要环节,是某某新疆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的一部分;章某某是事故塔吊的销售人员,实施安装的王*乙是章某某作为某某新疆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指派的,故王*乙安装塔吊的行为就是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履约行为;2、事故塔吊的销售、安装均由章某某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完成,张*乙并未出现过,故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新疆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塔吊安装义务时致使甲*丙死亡,某某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新疆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于塔吊安装过程并无异议,根据吉木**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2、塔吊在安装前必须依法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及安装告知手续,并由用户单位与具备安装资质的单位签订专项安装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工地的塔吊安装属于分包项目,须签订安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有资质的专业安装人员达6人以上,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安装作业,因我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所以没有约定提供安装服务,仅在购销合同中约定1-2名技术人员现场指挥调试。因施工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备案、安装告知手续,私自找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安装,也未通知我公司派人前去工地调试,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后也未要求我公司配合调查,故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中介商章某某帮助客户联系**装队不是我公司业务人员的授权范围,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且王*乙**装队亦未经过法定报批程序即实施安装,该安装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行为;4、章某某并未在任何合同、协议中签字,与我公司并非表见代理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供方某某新疆分公司与需方张*甲就购买Q785208塔吊签订起重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三、交(提)货地点:供方厂内交货;四、供方为需方**托运至需方指定工地,费用由需方负担;七、需方于塔吊机安装调试当日验收,如有异议须于当日提出;十二、安装与调试:供方派1-2名技术人员,现场指挥调试…。”合同中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张*乙”,该购销合同需方张*甲系县某某公司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经理赵*的妻子。后该塔吊以散件形式被送往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2014年4月29日早上,县某某公司承建的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由王*乙组建的塔吊**装队安装人员王*丙(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资格证)、李*(持塔吊指挥资格证)、刘某某(持塔吊司机资格证)三人进行塔吊第六节顶升作业,此时,王*丙负责将标准节挂在塔吊小车起吊钩上;刘某某负责操作将挂有标准节的塔吊小车移向塔吊套架引进梁部位;李*负责将移来的标准节进行换钩作业挂在套架引进梁挂钩上。当日8:05分,县某某公司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部的土建班工人甲*丙从该塔吊下经过时,被正在进行塔吊顶升安装作业中的坠物击中,8:40分,甲*丙在吉木**民医院抢救中死亡。当日10时30分,吉木**监局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及取证工作,该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4.2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处理决定”,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安装单位在吊装顶升作业前未按照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规程等规范要求插接吊装标准节用钢丝绳,吊装绳卡脱扣;2、甲*丙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能力差,冒险违规违章进入正在进行吊装作业的危险区域;3、在吊装顶升时未对吊装现场进行安全警戒,塔吊基础危险区域未进行安全围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1、施工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2、未编制专项安装方案。经调查,该事故被认定为“因吊装作业人员违规违章作业、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导致的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3日,县某某公司与甲*丙的父母妻女四人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其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90万元。甲*甲、吉**、吉*乙、甲*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四川**公证处(2016)喜证字第31号公证书一份,认可截至2016年2月23日县某某公司已将工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90万元全部付清。

一审庭审过程中,甲*甲、吉**、吉*乙、甲*乙表示不申请追加王*乙、县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王*乙为本案被告。吉木**监局在事故发生后对王*乙所作询问笔录中,王*乙称该塔吊是由中介商章某某和项目经理赵*达成协议后,章某某介绍王*乙负责安装,安装费是章某某向王*乙支付。对于王*乙的询问笔录,双方均予认可。甲*甲、吉**、吉*乙、甲*乙称章某某与某某新疆分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其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与事故塔吊的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带需方看货物,并于2014年4月3日收取需方订金1万元,但未提供某某新疆分公司给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某新疆分公司不认可章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称章某某是塔吊销售的中介商,是业务员私下和章某某联系业务。王*乙对事故塔吊的安装行为与某某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授权等其他法律关系,甲*甲、吉**、吉*乙、甲*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某某新疆分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某某市建设机械厂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案法律事实,有起重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收条、吉木萨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2016)喜证字第31号公证书、工商档案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章某某的行为能否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的问题。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提出,本案事故塔吊的销售、安装均由章某某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人员、技术人员亦由章某某带到工地交给赵*,章某某与某某新疆分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经查,2014年4月2日某某新疆分公司与张*甲签订的起重设备购销合同中,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乙,并非章某某,甲*甲、吉**、吉*乙、甲*乙亦未能举证证实某某新疆分公司向章某某出具过销售塔吊的授权委托书;甲*甲、吉**、吉*乙、甲*乙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3月10日某某新疆分公司与张*甲签订的起重设备购销合同及章某某出具的收条,欲证实2012年3月10日章某某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向张*甲销售过塔吊,在本案塔吊销售中某某新疆分公司与章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而2012年3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中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姜某某,亦非章某某,其出具的收条亦不能证实系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销售塔吊;在吉木**监局对王**、赵*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赵*均认可章某某的身份系中介商。综上,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某某新疆分公司与章某某就销售塔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塔吊是否由某某新疆分公司安装的问题。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提出,王**等人的**装队是章某某作为某某新疆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指派的,该安装行为系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履约行为,在安装过程中致甲*丙死亡的责任应由某某新疆分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提交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印章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盖有“某某市建设机械厂”印章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维修)施工组织方案、作业指导书、安装检验报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施工记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欲证实某某新疆分公司具备塔吊的安装资质,对该事故塔吊具有安装调试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起重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厂内交货,安装与调试条款载明供方派1-2名技术人员现场指挥调试,据此,事故塔吊在供方厂内已交付,且某某新疆分公司并不负有对事故塔吊的安装义务;甲*甲、吉**、吉*乙、甲*乙提交的盖有“某某市建设机械厂”印章的施工组织方案、作业指导书、安装检验报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施工记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亦不能证实某某新疆分公司负有对事故塔吊安装的义务。原审认定某某新疆分公司对事故塔吊负有安装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甲*甲、吉**、吉*乙、甲*乙与某某新疆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塔吊以散件形式送往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原审认定该塔吊被送往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进行使用属表述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根据**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适用该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本案事故塔吊在吉木萨尔县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安装,应适用上述规定。甲*甲、吉**、吉*乙、甲*乙提交的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印章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非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不能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具备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安装资质,亦不能证实某某新疆分公司具备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吉木**监局对王**、赵*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事发时安装塔吊的王****装队是由中介商*某某介绍给赵*的,该安装工程并未签订协议,王****装队在该工程中无安装施工资质。因章某某并非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向张**销售塔吊,其介绍王**塔吊**装队实施安装的行为亦非代表某某新疆分公司,故涉案塔吊并非由某某新疆分公司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新疆分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17元(上诉人甲*甲、吉**、吉*乙、甲*乙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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