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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有限公司与新疆福**有限公司,新疆福**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陶**因不服博尔塔拉蒙古**人民法院(下称博州中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乐市**有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执行人新**司博乐分公司(下称福**分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后,福**分公司拖欠货款且正在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福**分公司理应积极偿还。对于2014年10月17日新疆福**有限公司(下称福**司)给案外人陶**出具的债权确认函和2014年10月19日福**司将八十六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包括案外人陶**在内的多人债权转让给博乐市**有限公司(下称博乐福**司)的问题,因博乐福**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由此,福**司在已有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将自身债权转让的成因及具体情况在此无法查证。故案外人陶**异议提出该院所冻结的款项系博乐福**司偿还的借款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外人陶**与博乐福**司的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陶**的异议。

陶**申诉认为,一、博**院冻结我的6000000元属于我的合法财产。我已经举证证明2014年10月19日福**司以承债式将债权转让给博乐福**司,博乐福**司和我系八十六团的债权人,八十六团认可该债权并于2014年12月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博乐福**司履行债务,博乐福**司偿还我600万元,是我的合法收入。二、中**司对属于我的600万元申请执行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与二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既非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且博乐福**司和我与中**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博**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中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中**司与福**司、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博**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司支付混凝土款2500000元;二、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937.5元;三、福**司对上述福**分公司所欠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福**司、福**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司向博**院申请执行。博**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5日,博**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对陶**在新疆博乐**有限公司青达拉支行账号上的存款6000010元予以冻结。陶**向博**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8日博**院作出(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陶**的异议。陶**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依法进行。陶**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且博**院(2015)博中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均未查明对陶**个人名下存款进行冻结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时间,博**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博**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博**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发回博尔塔**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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