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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疆海**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新疆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马**驾驶新A***3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10KV交农线砖厂支线09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马**称其于2013年3月23日应聘至新疆海**限公司一分公司工作,该公司经理王**安排马**在五一农场项目部和市技工学校项目部从事工地现场管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工资由王**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7000元。

后**与新疆海**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马**向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的仲裁请求。马**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马**称是其由新疆海**限公司一分公司的经理王**聘用,但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新疆海**限公司员工,也不足以证实马**与新疆海**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马**与新疆海**限公司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

原审法院判决:马**与新疆海**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我在新疆海**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由该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我在给工地购买施工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我与新疆海**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海**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海**限公司与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自述应聘至新疆海**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新疆海**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日常管理工作。但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新疆海**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新疆海**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新疆海**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材料并不存在一分公司,故马**上诉称其与新疆海**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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