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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有限公司与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星公司)与被告**发区聚湘阁酒楼(以下简称聚湘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湘阁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刘**以被告聚湘阁酒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美的空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美的牌空调,合同总价188800元,另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购买了价值2500元的空调一台、价值1440元的电暖气3台,另产生安装材料费25090元。原告已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安装且通过验收,货款总价值为217830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1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40元,赔偿违约金3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美的空调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名称:空调等,数量30台,金额188800元;空调配管按实际需求每米130元合同外支付、如开混凝土洞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二、交货地点:由出卖人负责送到用户指定地点:石河子买受人使用现场;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三、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双方当面验收;四、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68800元整;货到付到货款10万元整、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五、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其他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下方刘**作为被告的负责人进行签名。

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内容如下:1、原合同附件,美的空调报价单中:10台5P单冷风管式空调变更为10台冷暖两用四面出风式空调,1台3.5P风管式空调变更为1台3.5P单冷四面出风式空调,以上变更后合同价不变;追加1.5匹挂机1台用于冷菜间、追加配管及货款2500元整。”

2014年3月16日,刘**作为被告的确认代表与原告签订空调加长配管确认单,该确认单证实被告使用配管共计193米。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证实”验收结果:空调遥控器31个,所有合同内空调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工程单位还欠施工单位45090元未付。”

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另,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之外的电暖气3台,价值144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14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美的空调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空调加长配管确认单、竣工验收单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已进行验收且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合同内的货款为30000元,另合同之外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暖气3台价值1440元,合计31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144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聚湘阁酒楼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货款31440元;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聚湘阁酒楼赔偿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违约金3144元;

以上合计34584元,被告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3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发区聚湘阁酒楼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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