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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下称蓝**公司)因与被上诉**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实业公司于1992年注册成立,2000年8月28日实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5日东风**限公司成立新疆**业公司清算组,决定对实业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中汽零部**实业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5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改制后成立蓝**公司。

实**司于1993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的公房产权证,层数:一层,建筑面积:309.6㎡,所有形式:集体,产权来源:自建,权利确定日期:1985年。2004年11月8日,蓝**公司以实**司的名义向乌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实**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的房屋办理遗失补证登记。蓝**公司向乌市房产局提交了遗失补证申请、授权委托书、遗失登报声明及乌鲁木**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公告等资料,其中遗失补证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的是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于2004年11月22日补发了所有权人为实**司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本案中,第一,实业公司1993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房产权证,且该公房产权证实业公司一直持有至今,从未向乌市房产局申请遗失补证。第二,庭审中,蓝**公司认可2004年11月8日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遗失补证的事实,且蓝**公司向乌市房产局提交的遗失补证申请和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的是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基于以上事实,乌市房产局为实业公司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欠缺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新疆**业公司办理遗失补证登记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实业公司1998年实施减资登记,即已处于解散状态,因其两年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8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2014年12月25日,长达15年之久,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事务,也没有可供清算的资产,故我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房产实际产权归我公司。自1991年建成起至2004年12月,我公司一直实际拥有该栋房产,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及1994年实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财务凭证,基于确定房屋初始产权的基本法律原则即“谁出资,谁所有”,证明该房产的初始产权归我公司,而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只是一种表现形式。三、乌市房产局为我公司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房产遗失补正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乌市房产局为我公司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房产遗失补正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1、我方具有诉讼合法主体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清算阶段,虽然吊销营业执照但不丧失主体资格。2、房屋归属问题。该房屋1985年自建,而蓝**公司称其为1991年建立,与该房产形成及权利来源有矛盾,不能成立。双方就此事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本案依法不解决权属问题,只解决行政登记中的问题,蓝**公司第二条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3、关于补正程序。蓝**公司所称我方授权其办理遗失补正的事实不存在,我方从未授权其办理遗失补正手续,房屋产权证并未丢失,我方自发现后曾要求其更正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蓝**公司提供遗失补正申请落款是我公司,但盖章为蓝**公司前身公司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1、蓝**公司的上诉意见正确,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请;2、关于是否改制问题,1992年实业公司通过程序已经隶属于新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改制文件也是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虽然蓝**公司在申请书中盖了蓝**公司前身即中汽**销售公司的公章,但是也没有错误。我方办证时新市区人民政府也专门为此出具了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实业公司产籍平面图、申请、授权委托书、登报声明、乌鲁木**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公告、业务受理单、归档单、公房产权证、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公告、1994年实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财务记账凭证、1991年10月18日建筑工程结算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验资事项说明、2004年6月7日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本案中,实**司于1993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公房产权证,从未向乌市房产局申请遗失补证,且蓝**公司认可其以实**司名义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遗失补证的事实,结合蓝**公司向乌市房产局提交的遗失补证申请和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的是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据此,乌市房产局为实**司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欠缺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上诉人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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