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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义诉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玛给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义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吴**将自己承包的加哈乌拉斯台乡胡吉尔台村整村推进抗震安居建房工程中的部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林*义,工程于九月完工时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一部分劳务工资,还欠原告75000元劳务工资,后被告吴**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林**没有把房子维修好,等老百姓对房子没有意见的时候我才给原告还剩余欠款。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

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5000元。

被告吴**质证认为,这份欠条是我打的,但条子打完后我又给了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吴**将加哈乌拉斯台乡胡吉尔台村整村推进抗震安居建房工程中的部分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林**,原告林**雇佣其他务工人员一起干此工程,并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吴**还欠原告林**75000元劳务费,并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将此款付清,后被告吴**还了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将整村推进抗震安居建房工程中的部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应及时向原告林**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吴**提出原告林**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可没有向本庭提出任何有关此方面的证据,因此我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而被告吴**欠原告林**75000元劳务费,已还2000元,剩余7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林**要求被告吴**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劳务费人民币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林**承担25元,被告吴**承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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