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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常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我与常**双方的关系恶化,无法合作下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要求退出合伙关系缺乏证据为由,驳回我的诉求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与常宗英之间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围绕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刘*与常**之间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刘*与常**于2012年3月6日所签订的《葡萄园入股合伙协议》,是刘*与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葡萄园入股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是双方协议由刘*将葡萄园内土地地面青苗及所有附着物补偿费的25%的份额转让与常**。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现刘*以双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为由,主张双方协议应予解除,而常**予以拒绝。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情形下,本案协议应否解除,应以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准。刘*关于协议应予解除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其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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