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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向阳、荣梅与唐**、唐**、唐**、唐**、唐**、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荣*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与被上诉人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唐*、唐*、唐*、唐*、唐*、唐己系唐*的子女。被告荣*、荣乙系赵某某的子女。双方彼此之间均不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或继子女。1992年9月26日,唐*与赵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月8日,唐*所在单位某服装厂对唐*所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的砖混房屋进行了确权。确权后的房屋所有人为唐*。该房产于1994年1月12日交纳住房款10,759.02元,1997年9月11日交纳住房产权补差款6,003.15元。2005年5月7日唐*因病去世。2013年6月16日赵某某因病去世。

1992年3月,唐*与前妻马某某在乌鲁**区法院办理离婚,在该案件的案卷中可以反映出,唐*与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过房款5,000元,该款项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唐*与赵某某生前只此一套房产。双方对诉争房产的现有价值估价为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唐*、赵某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唐*、唐*、唐*、唐*、唐*、唐己系被继承人唐*的子女,赵某某系唐*的配偶,均系被继承人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荣甲、荣乙系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子女,是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

本案诉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的砖混房屋,是唐*、赵某某生前唯一住房。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唐*与马某某离婚案卷中的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后,认为唐*交纳的5,000元款系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该款属于唐*的婚前财产。该款占总房款的比例为29.83%,按双方约定的房屋现值35万元换算后的价款为104,405元,该价值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六原告与赵某某各分得14,915元。赵某某已去世,其分得的款项由荣*、荣*继承。该房产剩余价值为245,595元,由赵某某先分得122,797.50元,剩余122,797.50元由六原告与赵某某均分,即每人分得17,542.50元,赵某某可分得款项由荣*、荣*继承。综上,荣*、荣*可继承的财产金额为155,255元。因该房产登记在唐*名下,且六原告所占遗产份额大于被告所占份额,该房产所有权判归六原告继承。故判决:一、被继承人唐*、赵某某去世前遗留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的房屋由原告唐*、唐*、唐*、唐*、唐*、唐*继承;二、原告唐*、唐*、唐*、唐*、唐*、唐*向被告荣*、荣*支付房屋补偿款15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荣甲、荣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系房改房,计算了双方老人的工龄待遇等优惠条件,所以房款只有16,000余元。而该款全部是两位老人婚姻存续期间缴纳,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唐甲婚前缴纳5,000元房款的事实。荣甲现无固定职业,妻子患病,在诉争房产居住多年,更需要该房产。而被上诉人多位移居上海或国外,在本市生活者并不缺少居住房屋。故请求将诉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唐*、唐*、唐*、唐*、唐*共同答辩称,诉争房产的房款中有5,000元是唐*与前妻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交纳,在唐*与马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对此已作分割。该事实也已经原单位会计等人证实,5,000元应作为唐*婚前个人财产计算。唐*生前系服装厂副厂长,赵某某是汽车厂的工人,如果按工龄优惠等福利政策计算,唐*的福利条件要远远大于赵某某。但我们认可福利政策属于共同财产。至于房产归属,我方所占份额较大,房产登记在唐*名下,房产应当归我方所有。而上诉人荣*在本市尚有一套房产,上诉人荣乙不在本市居住,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992年唐*在与其前妻马某某离婚诉讼案卷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针对房屋集资款5,000元已作明确表述并做了分割。一、二审中唐*原单位会计左某某出庭作证,在其1994年1月12日出具的房款收据中金额10,759.02元,包含1991年交纳的5,000元集资款。上诉人荣*在本市另有住房一套,其自述已出租。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己一方为证实有履行能力,自愿已向本院缴纳房屋折价款155,000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人证言、收据、乌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位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遗产为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房产,该不动产为房改房,根据被继承人唐*与前妻马某某的离婚卷宗内容记载,存在分割房屋集资款5,000元的事实。证人左某某系唐*原单位会计,1994年1月12日形成的房款收据即为左某某经手办理。其证言与唐*离婚诉讼中记载的交纳5,000元房款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认定诉争房产中有5,000元房款系唐*与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荣*、荣*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双方协商数额认定房产价值,并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计算各自应继承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荣*在本市另有房产,不存在住房困难的情形。原审参照双方所占遗产份额,酌情考虑将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荣*、荣*提出应将房产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唐己一方已自愿将房屋折价款交付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荣*、荣*可在本院领取继承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荣甲、荣*已预交),由上诉人荣甲、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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