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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走私珍贵动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喀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原系武警新疆**防检查站(2014年7月1日前红其拉甫边防检查站与卡拉苏边防检查站合署办公)执勤业务科检查员。2014年6月12日,热孜玩(巴基斯坦国籍,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尼**(巴基斯坦国籍,另案处理),安排走私黑池龟事宜。6月13日,尼**电话联系被告人范*让其帮助在国门将黑池龟进行倒装并放行。范*同意。17时许,尼**在塔县雇佣司机艾*,让其独自驾车去红其拉甫口岸找范*拉运货物。20时许,范*接艾*电话后乘坐艾*车辆到中巴边境线界碑处从巴基斯坦人所开的卡车上倒装十个装有黑池龟的黑色行李包。23时许,艾*到塔县接上尼**,在前往喀什市途中(塔县砖厂附近)被红**海关拦截,当场查获涉案黑池龟229只,尼**被抓获。经鉴定,涉案黑池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在我国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对待),涉案价值824400元。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范*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的故意和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不知道入境的乌龟是濒危野生动物;其按照“边检管人,海关管货”的原则进行检查,且多次嘱咐拉货人去海关接受检验,其行为属正常执法,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范*利用工作之便,帮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黑池龟入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涉嫌走私违规线索移交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红**海关接群众举报称“新XXXX号车内藏有疑似走私入境的物品”,遂展开调查,当晚在塔县砖厂附近拦截该嫌疑车辆,当场查获黑池龟229只,抓获犯罪嫌疑人尼**并移交喀什**分局。经讯问,尼**供述经红其拉甫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范*帮助在国门将黑池龟倒装走私入境。

2、证人尼扎木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口岸做生意时认识范*已有两年,范*说在口岸有麻烦可以找他帮忙。2014年6月12日,热孜玩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乌龟要从巴基斯坦苏斯坦口岸带到喀什市,报酬是人民币4万元。其给范*打电话说有一批乌龟要绕过海关和国检带进来,请范*帮助入境,范*说只要不是枪支和毒品就可以帮忙。6月13日19时许,其在红**海关集中检验库门口雇佣一名司机说去接一批石头,让他到地方给范*打电话。23时许,该司机拉着乌龟到宾馆接上其前往喀什市,到塔县砖厂检查站时其被海关人员抓获。

3、证人艾*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7时许,一巴基斯坦人以人民币1800元的报酬雇佣其车辆从红其拉甫口岸拉货到喀什市,说到地方后与一边检站人员联系,并给其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其到前哨班与此人联系,此人带其到中巴边境界碑处,巴方开来的一辆皮卡车里有4名巴基斯坦人,他们分别用边检人员和其的电话与其雇主通话,一名送货人对其说这几包是樱桃并把货装进其车内,其与边检人员一起返回,边检人员下车留在前哨班,没有嘱咐任何事,也没有说过让其去海关申报这些货物,其驾车到红其拉甫海关附近一宾馆接上其雇主前往喀什市,在塔县砖厂附近被海关人员截获。

4、红其拉甫边防检查站前哨班、国门告示栏照片证实,红其拉甫口岸限定区域的管理规定、孔道行驶注意事项以及在口岸限定区域须凭证通行。

5、扣押物品清单、黑池龟照片证实,喀什**分局依法扣押涉案黑池龟229只;经范*辨认,照片中的黑池龟是其在中巴边境线界碑处倒装入境的黑池龟。

6、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动物为黑池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在我国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对待),价值为人民币824400元。

7、涉案黑池龟移交证明、销毁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229只黑池龟中有25只已死亡。2014年8月18日喀**关将204只黑池龟移交给巴基斯坦政府;死亡的25只黑池龟于2014年8月15日在喀什市垃圾场销毁。

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13日,范*与尼扎木丁的通话情况。

9、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新刑三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尼**利用范*通过非正常渠道,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走私黑池龟的犯罪事实。

10、2014年10月19日红其拉甫边防检查站司令部出具的《复函》、10月22日红**海关出具的《复函》、《货物移交处理通知单》、《行李物品直接退运表》证实,2013年10月11日,红其拉甫边检站前哨班在执行入境检查时发现一批活乌龟,根据相关规定,为防止走私行为,带班领导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派专人将货运车辆监护至红**海关货场进行了交接。经联检部门查验,该批乌龟入境时没有动物检疫证书以及进境动物审批许可,于2013年10月13日做退运处理。

11、上诉人范*辩解,2014年6月13日10时许,尼**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货要入境,下午一个陌生人打电话说尼**让他来拉尼**的货,其就带那个人到红其拉甫口岸界碑处,一辆白色皮卡车里下来5个人,其中有两名苏斯特移民局的,三名安全部队的人。其问为何他们来送货,移民局的人说尼**入境后他的货没人管,然后就给尼**打电话,他们说的乌尔多语,其听不懂,之后他们开始倒装货物,其查验之后让他们去塔**关接受检查。

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范*于1979年4月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系武警新**拉苏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科正营职检查员。2014年6月30日经范*申请,武警新疆**安厅政治部对其作出取消干部身份,作复员处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违反海关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利用工作之便,帮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濒危野生动物黑池龟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关于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孔道行驶注意事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另案处理的尼扎木丁的供述及证人艾*的证言,范*作为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带领无证人员进入限定区域,帮助他人走私黑池龟,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珍贵动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走私珍贵动物入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4)10号)第九条的规定,范*走私黑池龟的数量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充分考虑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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