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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克**责任公司与新疆翰**有限公司、管**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仲公司)、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民法院(2012)乌中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伊克**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因翰仲公司是合同所供设备的销售商,并不是生产商,《Asaka》国家股份商业银行不能以信用证或担保的结算方式对1000000美金进行结算,且本公司已履行合同中的主要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先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11月19日,申请方支付给管**的250000元是货款,原审法院认定25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违法的;管**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首先违约;(2)2010年11月19日,申请方支付给管**的250000元是否货款;(3)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首先违约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翰**司根据《Asaka》国家股份商业银行提供的金额1000000美元的担保发货。合同签订后,伊**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伊**甫公司虽然再审申请称,因翰**司不是生产商的原因,《Asaka》国家股份商业银行不能以信用证或担保的结算方式对1000000美金进行结算,但是签订合同之前,伊**甫公司没有查清翰**司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原审认定伊**甫公司首先违约,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0年11月19日,伊**甫公司支付给管**的250000元是否货款的问题。原审庭审中,管**认可该笔款项系购买车辆款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证人阿**亦证明该笔款项为购车款。关于250000元是货款的问题,伊**甫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管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管仲*的行为应属代表翰仲会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管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伊**甫公司主张管仲*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伊克**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伊克**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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