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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市融辉贷款与老六餐厅、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食餐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食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租房合同,合同对租赁房屋的期限、租金、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1年租金)。但事后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乌**六美食餐厅);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乌苏**食餐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乌苏市友好北路第四小学对面小二楼乌苏**食餐厅使用的房屋系其实际经营者马**从出租人王**处承租。2015年6月7日,被告马**将该房屋(实为乌苏**食餐厅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4年4月30日。年租金100000元,按年结算。王**作为房屋出租人同意被告马**上述的转租行为。出具承诺书一份。2015年6月8日,马**个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但至今被告并未将该餐厅交付原告。

另查明,1、乌苏**食餐厅于2014年7月1日在乌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至今无注销或吊销等记录。餐厅经营者马**;

2、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应当履行交付乌苏**食餐厅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二被告违约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但该损失应从交付日期2015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计算较妥。其利息3900元。(100000元5.85%÷12个月8个月,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苏**食餐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市**有限公司交付租赁房屋(乌苏**食餐厅);

二、被告乌苏**食餐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市**有限公司给付利息3900元;

三、驳回原告奎屯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6100元,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投递费84元,合计310元,由被告**美食餐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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