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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责任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瑞**责任公司(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简称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4)克**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辽**司存在违约情形,其生产的600T稳定土厂伴设备安装后经调试生产不出合格产品,致使我公司另行购买产品完成承建的工程。产品不合格有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证实,原审判决以涉案设备未经鉴定,认定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2日,再审申请人瑞**司前身新疆同**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司签订购买辽**司生产的600T稳定土厂伴设备《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买方瑞**司有权解除合同。从双方自2011年6月7日至9月30日的往来信函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辽**司交付设备后,派工作人员驻场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双方对设备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验收与安装调试过程中因设备技术和质量等方面产生异议,应提交设备安装所在地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机构进行鉴定。瑞**司曾在2012年3月13日提出对辽**司生产的600T稳定土厂伴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后在2013年3月15日又撤回质量鉴定申请,故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瑞**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辽**司交付的600T稳定土厂伴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判令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瑞**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瑞**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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