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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泰**份有限公司与五矿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15日,五矿钢铁公司与维*股份公司双方先后签订2份《钢材买卖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维*股份公司在五矿钢铁公司处购钢材,双方最终结算量以出卖人实际交货量为准;第1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方式支付,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款捌佰万元等内容;第2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支付方式,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款伍佰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五矿钢铁公司陆续向维*股份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确认,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五矿钢铁公司累计向维*股份公司供应钢材1441.377吨,供货金额4695645.65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维*股份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900000元,余1795645.65元维*股份公司至今未向五矿钢铁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公司与维*股份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五**公司按约向维*股份公司供货维*股份公司未及时向五**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五**公司要求维*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795645.6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公司要求维*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300259.8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误,按照维*股份公司收货、付款时间差及维*股份公司未付款金额,维*股份公司占用五**公司资金之间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应为243270.35元(未付款金额×5.6%年息÷365天×资金占用天数×1.3倍,详见利息计算表)。维*股份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2份合同虽然先后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和先货后款,但两种约定方式均不能改变维*股份公司收货后要及时付款的事实,因此,维*股份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维*股份公司向五**公司支付货款1795645.65元;二、维*股份公司向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270.3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维*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15日我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2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最终结算量以出卖人实际交货量为准,我公司应依据2份合同分别向五**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LCG-2014-027钢材买卖合同后,供货量以买受人实际需求量为准,合计约2500吨。依据我公司施工需要五**公司供货1261.65吨,结算价4104435.07元。虽然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但双方秉着友好合作、相互理解的原则,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五**公司在此期间也未向我公司主张付款事宜。2014年9月,五**公司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为方便双方结算付款事宜,我公司与五**公司协商签订了编号为CLCG-2014-072Q钢材买卖合同,此合同签订后依据此合同约定我公司开始向五**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支付290万元。由于双方需要往来对账核实,因此在付款上有延迟。2015年3月我公司与五**公司协商将剩余货款1795645.65元一次性支付时,五**公司表示不接受此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29日五**公司发函要求我公司支付2606070.7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有误,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违约金重新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铁公司答辩称:一、维*股份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维*股份公司上诉称原审违约金计算有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维*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270.35元。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既未说明要求撤销的理由,也未说明计算如何有误,更没有说明应该如何计算该违约金。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股份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2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维*股份公司提供钢材,我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分9批次向维*股份公司供应钢材,金额为4695645.65元,而维*股份公司前后分5次向我公司支付了2900000元货款,剩余1795645.65元未付。维*股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三、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合理之处。我公司在原审主张维*股份公司应支付已支付货款29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7945.38元,未支付货款1795645.6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192314.50元,共计300259.88元。利率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依据是《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按照收货、付款时间差及未付款金额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即以欠付总货款1795645.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12月25日催款函1份、2015年4月14日催款函1份、2015年5月29日发票通知函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一直在向维*股份公司索款。维*股份公司认可收到了2015年5月29日的通知函,但称未收到2份催款函,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2015年5月29日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份催款函因系复印件,五矿钢铁公司未提供原件,且维*股份公司对2份催款函不认可,故本院对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4日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明细单,往来账项询证函、通知函、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公司与维*股份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五**公司共计向维*股份公司供应货物价值4695645.65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维*股份公司陆续向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900000元。现双方对维*股份公司尚欠五**公司货款1795645.6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维*股份公司欠五**公司货款1795645.6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期限,一般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4年5月6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2014年9月15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虽约定为先货后款,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而五**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已供货完毕,根据同时履行原则,维*股份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故维*股份公司因未给付五**公司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按两份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具体的供货时间及金额、回款时间及金额、占用资金天数等分段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年利率标准并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维*股份公司应支付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3270.35元(未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年息5.6%÷365天×资金占用天数(分段计算)×1.3倍)。

综上,上诉人维*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06元(维*股份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维*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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