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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诉王**、石河子**限责任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原告在石河子驼铃建材市场对面的公共汽车站站台等车,被告王**的雇员袁**驾驶的新C36592号货车的右前轮飞出,砸伤原告。原告在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王**支付了检查费1090元,支付现金1500元。原告同意从其赔偿款中扣除1500元。2014年l2月31日,原告在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504.5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在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55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在商丘**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605.5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在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112.60元,共计门诊费1772.6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新C3659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正**司,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

二、原告居住在石河子市北泉镇白杨小区园林站;

三、原告的儿子王**于2011年4月7日出生;

四、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原告在公共汽车站站台等车,被告王**的雇员袁**驾驶新C36592号车的右前轮飞出,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8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67.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袁**系被告王**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袁**工作过程中,新C36592号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新C36592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是意外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袁**是被告王**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袁**工作过程中。新C36592号车是被告王**的,挂靠在被告正**司,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次事故的发生符合该规定的(一)、(二)、(三)、(五)项,本案应为交通事故。对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该事故是意外事故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的雇员袁**驾驶的新C36592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该车的右前轮飞出,砸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袁**工作过程中,故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C36592号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及作为车辆挂靠公司的被告正**司连带赔偿。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门诊费1772.62元,原告有相应的门诊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原告计算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该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二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672.62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计算误工费为16329.20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该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参照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165.60元(49668元÷365天60天),该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其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该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3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儿子王**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52.90元(19549元/年14年÷2人30%),该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身体伤害带来的生活不便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该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三至八项金额合计237698.70元,应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金额127698.7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40371.32元(2672.62元+110000元+127698.70元)。

九、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但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范围,故应当由被告王**负担2400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王**实际支付原告900元(2400元-1500元),被告正**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40371.32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王**已预交),合计2579元,由原告王**负担127元,由被告王**负担245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上诉人中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漏列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未就损害事实的发生过程及侵权人在侵害事实中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仅以不在场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本案事实实际发生且侵权人在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侵权人袁**与原审被告王**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将侵权人袁**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二、原判决按照兵团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的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北泉镇白杨小区园林站,该地区为石河子145团北泉镇辖区,该地区应当适用兵团农牧工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兵团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以外额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31567.02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二、原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一直在石河子北泉镇白杨小区居住,石河子北泉镇为城镇,不应适用连队标准计算损失。三、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强险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不能免除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司、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判决是否漏列被告。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适用兵团城镇居民的标准。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北泉镇,该镇属于兵团建制城镇,故原审适用兵团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就袁**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原判决确定袁**具有全部过错无事实依据,主张其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袁**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原审被告王**对袁**系其雇员、袁**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将袁**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袁**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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