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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限公司与新疆伊**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诉被告新疆伊**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于2015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及新疆伊**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司向伊**冶供应劳保用品、行车配件及其他材料,共计658130.49元,伊**冶已支付199000元,尚欠459130.49元,双**司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459130.49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结案时的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伊**对原告双**司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原告双**司要求被告伊**支付所欠货款418645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账目往来是从2012年开始陆续发生的,至2015年6月1日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故双**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伊**冶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双**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双**司与伊**双方关于买卖劳保用品等材料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伊**冶已经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司要求伊**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伊**冶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双**司造成的损失。对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双**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但均不能说明具体供货日,本院认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对于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贷款利率为4.85%(六个月至一年)因此,伊**冶应按4.85%的年利率承担欠款459130.49元从2015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伊**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伊犁**限公司支付货款459130.49元并按年利率4.85%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为4696元,由原告伊犁**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新**责任公司负担3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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