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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剑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个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剑诉称,王**自王**处承租水西沟镇方家庄70号农家乐,因没有转租权其本人又不想继续经营,因此要求我以委托经营的方式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但根据王**当庭出示的和该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可知,王**租房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王**明知自己租赁合同期限少于给我签订的合同期限,却仍然与我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王**将两年房屋租金以管理费的名义共收取了80000元,同时收取押金5000元,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由我独立经营餐饮和住宿,王**不得干涉经营实务。2014年7月初房东王**收回房屋,我方仅使用房屋4个月,后多次给王**打电话、发微信告知王**此事,王**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退还我水西沟镇方家庄70号管理费66666.67元;2、王**退还我押金5000元;3、王**支付我违约金20000元;4、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我与海剑签订的是委托经营合同,而我和房主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委托经营,在我和海剑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时,我向海剑出示了租房合同,海剑对租房合同中时间和委托经营的权限是清楚的。现在谁也不可能在没有见到任何材料证据的情况下就去和别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海剑没有出示任何离开房屋原因和时间的相关证据,我认为海剑是因为亏损放弃经营。我从王**租用房屋后,投入大量资金,也是准备长期经营使用,租房合同约定我对此房屋有优先续租权,我不可能合同到期就不续租,我起诉王**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已在诉讼中。且海剑受托经营时,我还向其交付了大量的物品使用,经我了解有部分物品被海剑搬走变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合同期满后全部退还,我希望海剑尽早将搬走的物品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海剑与王**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将其租赁的水西沟镇方家庄村70号农家乐委托海剑管理,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管理费为每年40000元。海剑向王**交纳了押金5000元及两年管理费80000元,合同约定在经营管理期间所有的收益和对外债务由海剑承担,海剑独立经营管理,王**不得干涉其经营实务。王**不得收回海剑的经营管理权,否则视为王**违约,如发生违约事项,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9年10月20日,水西沟镇方家庄村70号农家乐房屋所有权人王**和王**签订租房合同(王**系王**之父,该租房合同的甲方为王王**、王**),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将此房租赁给王**,合同约定王**无权转租,但可以委托经营。王**和其妻丁**认为王**违约将房屋转租,于2014年7月初将房屋收回,收回房屋之前,王**通知了乌鲁木**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当场与王**电话联系,将此事通知王**。现该房屋由王**及其妻丁**自行居住。

上述事实,有海剑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收款收据,王**提供的租房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人不应该是受托人,委托人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租赁关系的要素是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此案中海剑与王**签订合同,约定王**将其租赁的水西沟镇方家庄村70号农家乐委托海剑管理,合同约定在经营管理期间所有的收益和对外债务由海剑承担;海剑独立经营管理,王**不得干涉其经营实务;海剑向王**交纳每年40000元的管理费。这明显不符合委托经营的形式要件,该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根据该房屋所有权人王**和王**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王**无权将该房屋转租给海剑使用,且王**以王**违约将房屋转租于海剑为由,在海剑使用仅四个月后,于2014年7月初将房屋收回,并未追认王**的转租行为,海剑和王**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应属无效,故合同所涉的管理费,实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海剑已支付王**押金5000元及两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0000元,实际使用四个月,王**应向海剑返还押金及剩余尚未履行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约定管理费为每年40000元,则王**应退还海剑押金5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66666.67元(40000元∕年÷12个月×20个月=66666.67元),故本院对海剑要求王**退还管理费66666.67元和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故本案合同所涉的违约条款在该案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海剑要求王**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退还原告海剑管理费66666.67元;

二、被告王**退还原告海剑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剑要求被告王**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67元(原告海剑已预交),减半收取1045.84元,由原告海剑负担228.18元,由被告王**负担8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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