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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寻某某驾驶102路公交车时,与乘客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陶某某约其丈夫即陈某某在永红路红光小区南门旁车站见面。当寻某某驾驶的102路公交车行驶至红光小区南门旁的站台前并停车时,陈某某自公交车前门冲上,用菜刀将寻某某右小臂砍伤。寻某某的伤情经克拉**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为此支出门诊费1478.12元,休病假24天。寻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克拉**安分局对陈某某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寻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寻某某在受伤前两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57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某某将寻某某砍伤,应当承担寻某某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寻某某主张医疗费12783.16元,其中含治疗刀伤及急性心因性反应的费用,对治疗刀伤产生的门诊费1478.1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因治疗急性心因性反应的费用,寻某某虽提交票据,因治疗该疾病距陈某某将寻某某砍伤已近一月,且无证据证实其患急性心因性反应与陈某某将寻某某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寻某某因治疗急性心因性反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孩子在外就餐费用均不予支持。寻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2424.04元,其因右前臂砍伤共休病假24天,陈某某同意按照寻某某受伤前两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故寻某某的误工费为5260.72元(6575.90元÷30天×24天);寻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寻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治疗刀伤,需要多次前往医院换药,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寻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1000元。寻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寻某某受伤程度较轻,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寻某某的损失共计7788.84元(医疗费1478.12元+误工费5260.7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向寻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陶某某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存在伤残赔偿的问题未作审查。3、上诉人因急性心因性反应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急性心因性反应与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一审判决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未认定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检查治疗费用,且陪护费计算标准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685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天**出所证明、新医大病历、中心医院检查急性心因性反应的检查报告、导购单、门诊单据等证据,以证实寻某某在乌鲁木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是公安部门要求其去新医大做鉴定时的花费,以及急性心因性反应与本案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主张将陶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未对其急性心因性反应与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医大病历、中心医院检查急性心因性反应的检查报告、导购单、门诊单据等证据,上诉人陈述其认为一审没有用,所以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认为陶某某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时其并未主张该权利,且无证据证实陶某某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无依职权通知陶某某参加诉讼的法定要件,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时上诉人既未主张伤残赔偿金,也未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二审不予审查,其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一审时未对急性心因性反应与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而医院病历不能作为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上诉人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提供的天山路派出所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该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依法不予采信,且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中没有记载上诉人有关新医大的诊疗材料,故上诉人关于在新医大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检查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陪护费为每天45元,一审法院依其主张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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