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红诉李*、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朱*、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为与被上诉人李*、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朱*、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被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朱*、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朱*驾驶新C16649号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处时,与沿此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雷**驾驶的无号牌”约**”牌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拖斗相碰撞,新C16649号货车又与相向行驶至此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新C82007号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被告雷**、被告朱*在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此事故造成朱*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凭医疗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据。2、车辆损失由相关机构评估定损。3、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付限额部分,由雷**承担此事故造成损失的60%,朱*承担40%”。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对新C82007号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9770元,残值为422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348元。原告实际对新C82007号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977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扣除残值后为9348元,加上施救费为9848元。原告与被告朱*、被告雷**同意按照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比例分担,朱*应承担3939.20元(9848元×40%),因被告朱*驾驶的新C1664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赔付原告1000元,赔付被告朱*1000元,朱*又将该1000元给付原告)、商业三者险1940元,合计3940元赔付原告。被告雷**应承担5908.8元(9848元×60%),被告雷**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1908.8元未付。因被告雷**驾驶的拖拉机(新0313955号)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公司就新C16649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朱*个人受伤的损失5567.31元,合计7567.3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朱*。

另查:1、新C16649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美**公司。石河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美**公司的新C16649号货车,被告朱**石河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驾驶新C16649号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2、新C1664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及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0000元)。

原告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朱*驾驶新C16649号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处时,与沿此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雷**驾驶的无号牌”约**”牌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拖斗相碰撞,新C16649号货车又与相向行驶至此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新C82007号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朱*、被告雷**均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但剩余2000元未予赔偿。被告雷**驾驶的无号牌”约**”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朱*驾驶的新C16649号货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鉴于此事故受损的2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雷**在原审中无答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新0313955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中华**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朱**伤损失5567.31元,中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新C1664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已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商的比例40%赔偿给原告。此案是因为被告雷**的60%未赔偿给原告,原告才起诉。原告未得到赔偿,跟被告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美**公司的新C1664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赔付给原告,本案原告诉称的2000元损失与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原审中无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院对原告产生维修费93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产生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计产生损失9848元。由于原告李*、被告雷**、被告朱*在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调解下达成”由雷**承担此事故造成损失的60%,朱*承担40%”的协议,被告雷**就原告损失部分应承担5908.80元(9848元×60%),被告朱*应承担原告损失3939.20元(9848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朱*驾驶的新C1664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939.20元,已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赔付原告1000元,赔付被告朱*1000元,朱*又将该1000元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1940元,合计3940元已赔付原告,故被告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只是新C16649号货车的出租方,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雷**驾驶的拖拉机(新0313955号)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公司就被告雷**造成新C16649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被告朱*受伤的损失,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朱*个人受伤的损失5567.31元,合计7567.3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朱*。被告中华**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就原告损失部分5908.8元,只支付了4000元,剩余1908.8元未付,因此,应由被告雷**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908.8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9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雷**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未及时修理,上诉人认为维修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已经不一致,有扩大损失的地方。2、被上诉人李*仅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定损单复印件,未提交修理费清单,上诉人无法确定修理材料的价值,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李*车辆修理的实际花费清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华**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贸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朱*、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雷**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908.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500元施救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2600元及7170元修理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除三张发票及定损单复印件外,被上诉人李*在原审中亦提交了2600元修理项目清单及7170元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有扩大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