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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号早然木与韩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早**与被告韩**、中国人民财**克苏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韩**、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翻译热西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早然木·托乎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韩**驾驶新NQ9981号车行驶至314国道788公里+5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早然木·托乎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早然木·托乎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仅给付了65200元,剩下的没给所以要求被告赔付:1、治疗检查费18431.14元;2、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3、护理费(90天*136元)1224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10%)46428;6、后续医疗费5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33.5元;9、误工费(170天*136元)23120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3602.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将护理费、误工费136元/天的标准变更为149元/天,诉讼标的53602.64元增加为5698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与我已协商解决,已赔付原告65000元并以赔付到位。现在原告突然反悔,我不同意再赔付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在保险公司已协商解决完毕,包括韩**给付的10000元,我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5000元,所以不同意再赔付。

原告早然木·托乎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未足额赔付原告损失。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交了1、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已向原告赔付65067.50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按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韩**有证驾驶新NQ99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14线788公里+50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早然木·托乎提相碰撞,造成行人早然木·托乎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早然木·托合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14760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级,型糖尿病。2015年1月16日,新**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8日,新疆**鉴定所出具(2015)法医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早然木托乎提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被告韩**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与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6506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投报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治疗、检查费。本院认为,治疗、检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治疗、检查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现赔偿人认为治疗检查费用已全部赔付完毕,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称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已交保险公司,但双方均未能出示。故对原告主张治疗、检查费18431.14元的请求,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认定的14760元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护理期限以9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车祸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后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继续康复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包括检查费、治疗费、康复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第二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韩**赔偿。

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33.5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应享有国家有关年满60周岁退休的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赔偿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8048元。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一方责任人韩德权的责任比例承担。但应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650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早然木·托乎提医疗检查费10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早然木·托乎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480.5元(共计75548元扣除已赔付的65067.5元);

三、由被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早然木·托乎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2元,已减半收取143.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负担72元,由原告早然木·托乎提负担71.01元。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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