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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尼牙孜?苏**与王**、中华联**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阿迪力?阿力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与被上诉人王**、中华联**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原审被告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吐**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及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第一被告吐**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阿**的新MV3520号小汽车,在沙雅县人民南路一中前,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瓶车王**撞上,致原告受伤住院26天,被告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该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被告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次要责任。

另查明第二被告阿**的新MV3520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已购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赔偿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对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52611.39元(实际票据2009.13+72019+1131),对2009.13元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对72019元的医药费以实际结算为准,应为69801.87元,对住院购药费1131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故医药费应为71811.1元。2、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54407元,不正确,误工天数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26天+30天+60天+60天=176天),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26234.56元(149.06×176=26234.56元);3、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17440元,护理天数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天数为准(116天),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7290.96元(149.06×116=17290.96元);4、原告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120元(26天×120元=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2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48569.6元(20年×23214元×32%=148569.6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应以医院诊断证明的天数为准(26+30=56天),本院确认为1680元(56天×30元=1680元);7、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收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3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首先中华联合财**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财产险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款153136.22元由第一被告和原告按责任比列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被告吐**按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王**承担30%的过错责任(153136.22×30%=45940.87元),被告吐**承担70%的赔偿责任(153136.22×70%=10719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07195.35元。三原告王**应退付被告吐**垫付医药费5000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02195.35元。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受理费5557.38元,减半收取为2778.69元,由原告王**承担534.83元,被告吐**、阿**承担2243.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吐尼牙孜·苏来曼不服一审判决,以“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属于退休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判决赔偿;交通费不应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末县支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阿**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吐**上诉称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属于退休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判决赔偿。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考虑的,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交了因诊疗疾病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35元,由上诉人吐尼牙孜·苏来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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