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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葛**、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葛**、被告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被告葛*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建局诉称:二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棚改项目征收工作组人员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能如实反映情况,致使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的亲属欧**、葛*、葛*等提出权属争议,并不停上告上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由于被告亲属的权属争议,导致我局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已领取的补偿金9325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兴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和约定解除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

2、收款单1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安置补偿金93252.7元。

3、起诉状1份,证明欧**等人起诉本案的原告和二被告,对原告征收二被告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

二被告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签订的协议。

2、葛*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征收二被告的房屋是被告葛*兴出钱盖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2份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原**建局与被告葛**、被告葛*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自治区房屋征收有关政策及《呼图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据《呼图壁县2013年公益性项目建设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及相关规定,;原告征收二被告位于园户村五组自有房屋一宗。房屋建筑面积188.48平方米;原告为二被告在园户村三片区五组调换安置94.24平方米二层,原址94.24平方米三层,总建筑面积为188.48平方米(贰套)的住房;二被告同意本协议签字时,须向甲方移交有效的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支付二被告现金补偿(空余土地、搬家费、安置费、附属物价值、奖励)9325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93252.7元支付给被告葛**,但补偿的两套楼房未交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局作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二被告返还领取的补偿金93252.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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