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谭**、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谭**、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所有的新C10523号自卸货车由雇佣司机付*建驾驶,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李**、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公交(下)字认字(2009)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7月28日,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踝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起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171284.24元,其中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二年,护理费37544元,后经该院调解达成(2010)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放弃一年护理费,同意按一年给付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起诉至该院,该院做出(2013)下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的伤确需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谭**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所有的新C10523号自卸货车由李**雇佣的司机付安建驾驶,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李**、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五级和为十级。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后达成(2010)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起诉至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的伤确需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护理费7946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没有参加原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谭**的起诉和被告李**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被告李**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原告右下肢从膝关节以上截肢,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足踝关节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考虑原告的右腿截肢位置、左足伤情、年龄大小等情况,原告属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已主张2009年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现主张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护理费79468.80元(49668元/年2年8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不能主张护理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谭*碧护理费79468.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1996元。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谭**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护理费的案件已经(2010)下民初字第101号案件调解处理,谭**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在2013年又提起起诉,该案也得到处理,现又以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法院仍然做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已经(2010)下民初字第101号案件调解处理,之后法院又就该项目反复判决,如何维持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的效力。如对被上诉人谭**要求的已处理过的赔偿项目再行判决,应再审撤销(2010)下民初字第101号调解书后重新判决。二、原审中被上诉人谭**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或法医鉴定,仅以(2013)下民初字第282号案件中的门诊记录要求再行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谭**并非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其每月领取工资,有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被上诉人谭**既没有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或法医鉴定,也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去乌鲁木齐的假肢厂检查,假肢厂告知被上诉人就其身体状况无法配置假肢,建议被上诉人长期护理。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被上诉人现年纪较大,日常生活中需要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右下截肢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十级。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2009年8月12日起诉主张上诉人给付两年的护理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放弃了一年的护理费。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给付其新发生的3年4个月的护理费,本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51号判决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护理费36046.7元,护理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本次诉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其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石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年龄较大,无法安装假肢,生活不能自理。因被上诉人身体残疾,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护理期限,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相应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39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177元,由上诉人负担,公告费与赔偿款项同期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