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M××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圣马润泽园小区前道路时与王*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A××BO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怀抱张**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张**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1)刘某某因外伤致盆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刘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3)刘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张*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和马某某长子。新M××83号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其在人**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庭审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和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济损失2000元;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定银行卡。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就本次交通肇事一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