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康之源糖尿病食品用品商行,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康之源糖尿病食品用品商行、乌鲁木**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于开庭审理当日向本院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王**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5元,本院减半收取68.0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尚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