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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王**、林州**有限公司、林州市彩城道板砖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及原审被告林州市彩城道板砖厂(以下简称道板砖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市区信用社于2005年6月22日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760491.46元(利息算至2005年6月20日)以及200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2、道板砖厂以其抵押的价值73万元的机器设备变价优先归还2002年11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道板砖厂和沃**司对王**2003年元月9日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沃**司以其抵押的价值435.7万元机器设备变价优先归还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5)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市区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牛**、刘**,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沃**司及道板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协调市区信用社积极筹集资金,支持沃**司技术改造。2002年11月1日,市区信用社的信贷员梁**做出的对王**申请流动资金的调查报告载明:王**系沃**司总经理,目前,沃**司正处于技改期间,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市区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用王**个人名义贷款,道板砖厂的设备作抵押。信贷员建议用王**个人名义贷款,道板砖厂的设备作抵押,期限6个月,金额50万元。2002年11月4日王**与市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市区信用社向王**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5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该贷款由道板砖厂以其价值73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月9日市区信用社分两次向王**提供贷款各45万元,还款期限自2003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9日,月利率为6.6375‰。该两笔借款分别由沃**司、道板砖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2003年3月13日市区信用社就王**贷款申请进行研究:根据林州市政府关于支持沃**司技改会议纪要和联社协调,针对沃**司在市区信用社借款,为使沃**司新产品尽快投入生产,提高效益,盘活公司借款,经市区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研究决定,由沃**司法定代表人王**贷款,沃**司财产抵押,解决资金200万元。2003年3月14日市区信用社与王**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市区信用社向王**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4日,月利率为6.6375‰。该贷款由沃**司以其价值435.7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市区信用社将三笔借款拨付给王**。以上贷款共计340万元,王**均转入沃**司财务账上。截止2005年6月20日沃**司尚欠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760491.46元。2005年1月11日市区信用社曾向王**书面催收了以上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区信用社与王**、沃**司、道板砖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虽均以王**为借款人,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贷款实际是为沃**司提供使用,故市区信用社与沃**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即实际借款人是沃**司,故沃**司应对市区信用社的借款3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因道板砖厂、沃**司均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沃**司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抵押或担保,因此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市区信用社在沃**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请求对道板砖厂价值73万元、沃**司价值435.7万元的机器设备变价优先受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道板砖厂在沃**司未及时偿还9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辩称该款实际由沃**司使用,应由沃**司偿还,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沃**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2005年6月20日止利息为760491.46元;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二、道板砖厂以抵押的价值73万元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优先偿还2002年11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三、沃**司以其价值435.7万元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优先偿还2003年3月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四、道板砖厂对沃**司借款9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市区信用社对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0元,由沃**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区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于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3月14日期间,在市区信用社借款3笔共计340万元。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沃**司和道板砖厂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却错误认定沃**司与市区信用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沃**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错误判决沃**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王**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人,王**与市区信用社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同关系,市区信用社与沃**司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同关系,至于王**是否将本案借款用于了沃**司的生产经营,市区信用社并不知情。再者,即使王**将借款全部用于了沃**司生产经营,也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不能免除王**的还款责任。故王**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五项,改判王**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在借款时是沃**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沃**司经营资金紧张,通过林州市政府协调,从市区信用社贷款,市区信用社经审查调查,要求王**以个人名义贷款,这种情况下王**才与市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沃**司和道板砖厂的财产抵押担保。市区信用社当时明确要求王**个人代表沃**司签订贷款合同,沃**司为实际用款人,并非王**个人借款用款。对本案借贷,市区信用社是经其贷款审查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决定的,王**作为沃**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沃**司贷款用款。该社的信贷员对沃**司本案的几笔贷款,从申请贷款、调查、审查、放贷、转款到沃**司使用全部款项的整个过程,始终是知道并在监管中的。最终,沃**司全部使用了借款,沃**司并向市区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利息。王**个人没有使用所借款项,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故王**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市区信用社上诉主张王**个人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作为沃**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市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沃**司因技改流动资金紧张,向市区信用社申请贷款时,第一笔50万元是市区信用社信贷员建议用王**个人名义的贷款;第二笔90万元也是由市区信用社同意用王**个人名义的贷款;第三笔200万元借款是经市区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集体研究同意,由沃**司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名义贷款,沃**司和道板砖厂的财产作抵押,为沃**司解决资金200万元。市区信用社在发放340万元借款时,虽然先将三笔借款转入了王**帐户,但此后,市区信用社即将全部款项转入到沃**司的贷款账户中,并由该社信贷员监督沃**司全部支取使用。因此,本案340万元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应为沃**司,市区信用社对此是同意并明知的,故本案借款应由沃**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王**个人偿还。市区信用社上诉主张王**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0元,由林**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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