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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与被上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0月30日三**司向安阳**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855502.89万元;2、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其它费用;3、电**公司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电**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提出反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08)殷*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安阳**民法院作出(2008)殷*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电**公司(甲方)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现三**司,曾用名安阳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机床设备、厂房租赁合同(车床附件登记)以及房屋、机床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机床设备及厂房用于机械零部件的生产加工。租赁期限(叁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租金:人民币每年贰万,一年一次付清。保证金:人民币伍千元与第一年租金一并交纳,合同期满时退还。水、电费:按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有关单位交纳。乙方承租期内在甲方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由乙方承担,不得违犯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应恢复土地原貌。甲方有提供水源、电源的义务。甲方承租期内有权按时足额收取乙方的租金、保证金、水、电费。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保证金、水、电费,按日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5%的保证金。乙方违约时,不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2005年9月22日三**司向电**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和20000元租金。

2005年10月10日,电**公司(甲方)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现三**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用途:存放物资。租赁期限(叁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租金:人民币每年贰万元(20000元/年),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千元(5000元)与第一年租金一并交纳,合同期满时退还乙方。水、电费:按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有关单位交纳。乙方在租期内在甲方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由乙方承担,不得违犯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应恢复土地场所原貌。甲方或乙方因故提前解除合同,须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并予对方适当经济补偿。土地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05年11月1日三**司向电**公司出具5000元保证金和20000元租金。2006年10月18日,三**司再次向电**公司交纳了肆万元租金。

合同签订后,三**司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12月22日止向电**公司交纳了电费,电**公司出具了11份电费收款收据(部分收款收据的落款公章为电**公司蓝*砌块厂)。2007年1月起至6月三**司向电业局交纳电费。2006年7月7日至2006年9月12日三**司每月向电**公司交纳2006年4月至8月的水费,电**公司蓝*砌块厂为三**司出具三张收款收据。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3月17日,三**司向电**公司交纳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卫生、物业管理费,电**公司蓝*砌块厂向三**司出具11张收款收据。三**司于2007年7月从租赁厂房搬迁。

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司在租赁土地上,增加机器设备20种,建设简易厂房800平方米,蓄水池(砖混)18平方米、配电室(砖混)19.25平方米,油砖加工房(砖混)241.6平方米、小配电室(砖混)13.5平方米、加热炉1平方米、伙房、住宿房(砖混)68平方米,模具房(简易)15平方米。

2006年10月15日电力集团公司蓝宇砌块厂发布通知,载明:鑫和力公司:因我集团公司在南灰厂准备上项目,原在我厂配电盘上接的电源,因负荷过大,特通知贵公司限在2006年11月1日前将电源拆除。

2006年11月10日安阳市**责任公司(甲方)与安阳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地点:电厂砌块砖厂院内,工程范围:从电业局线路至低压配电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06年12月20日安阳市**责任公司为鑫和力出具15万元配电工程款的收据。电力集团认为与其无关,且15万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

2008年10月4日,安阳市**有限公司向三**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鑫和力公司:因我公司修路,需贵公司再拆一间平房,望贵公司配合为盼。电力集团公司对通知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不能证明三**司实际拆了一间房。同时证明截止该时间,租赁合同还在履地中,厂地和租赁物都在三**司的实际控制中。

三**司委托河南四方**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豫四方评报(2007)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对其在租赁土地上的机器设备的拆除、安装价值评估值为40305.19元,对加热炉的拆除、安装价值评估值为176358.14元、蓄水池为9998元、配电室为15944.46元、小配电室为3780元。电**公司认为系三**司自行委托鉴定,无证据效力。

三**司提供2007年5月20日、2007年5月26日、2007年6月25日与三家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以及违约赔偿协议和收到条,用以证明其可期待利益166465元,以及因断水断电无法履行合同后造成的退材料运费和赔偿款共计272652.1元。电力集团公司不认可。

2009年4月29日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作出(2009)安文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对杨**于2009年4月27日对吴**、高**进行调查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作出公证。调查笔录中吴**称其为原砌块厂长,现在注册安阳盛**限公司。通知拆迁由集团公司,通知大概07年6月下旬、7月初。通知方式是书面通知,有录像,墙上贴过。电力集团公司对公证书不认可。

电**公司提供“关于通报南灰场院内民办企业用电用地检查情况及下一步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载明:“3月20日上午10时,集团公司召集安**南灰场院内各土地租赁人在三楼会议室对近期南灰场的用电用地检查情况进行了通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段*升首先就用电检查结果进行了公布:南灰场院内各民办企业用电超负荷、私拉乱建现象普遍,导致场供电保护开关经常跳闸,已经严重危及到电厂发电机组的安全生产,必须进行整改。另外,根据砖厂改扩建项目的工作计划及我厂热电联产机组建设的前期规划,对于现南灰场院内各土地租赁户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请各自做好搬迁准备,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附会议签到表,其中签到部门中有“鑫合力”,姓名中有“杨**”。三**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到表中杨**的签字不认可,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

在审理过程中三**司申请对电**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后附的会议签到表中“杨**”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省**人民法院送检的《会议签到表》上,“杨**”的签名笔迹,不是杨**书写。

另查明:三**司原来名称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阳市**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情况均进行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与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水电由电**公司提供,但电**公司将南灰场院内租赁给了多家企业,以致电源供应满足不了三**司的生产所需,三**司为此投资15万元安装了专用电力设备,这笔费用应由电力集团负担。故三**司要求电力集团给付其15万元电力设备安装费用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司于2007年7月已经从租赁地搬迁出去,故对三**司提出的要求电**公司退还2007年7月-10月三个月租金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司搬迁走后,双方合同实际终止,电**公司应将保证金1万元退还三**司。三**司要求电**公司赔偿其因三份未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和可期待利益,以及机器设备的拆除、安装费及加热炉、蓄水池、配电室、小配电室的重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司在2007年已搬迁走,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故电**公司要求三**司给付其后续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三**司应将租赁的厂房和设备返还电**公司,并腾清租赁的土地场所。在诉讼中三**司增加了鉴定费请求,电**公司提出租金支付至返还土地之日的诉求,但均未在原审法院给予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故对该两项新增诉请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有限公司与安阳电**责任公司签订的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租赁合同;二、河南**有限公司返还安阳电**责任公司机床设备(详见车床附件登记),并腾清租赁的土地场所。三、安阳电**责任公司退还河南**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租金10000元,并给付河南**有限公司安装电力设备费用15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五、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阳电**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5元,三**司负担9355元、电**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889元,由电**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电力集团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给付三**司电力设备安装费150000元无依据;2、原审判决其返还三**司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租金10000元亦无依据;3、其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改判驳回三**司的诉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电**公司应提供电源,但2006年底电**公司就不再供电,故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2、因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在2007年7月从租赁厂房搬出,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电**公司应退还其保证金及租金;3、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给付三**司电力设备安装费150000元的问题。根据2005年9月23日电**公司与三**司签订的机床设备、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电**公司应提供电源、水源。双方在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条款中亦有三**司应向电**公司缴纳水、电费的约定。三**司陈述2006年底电**公司已经不供电,电**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三**司向其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卫生、物业管理费收据11张,以证明其在2007年6月仍向三**司供电。因该11张收据的内容载明收取的是三**司的卫生、物业管理费并非电费,三**司亦不认可电**公司在2006年12月后仍向其提供电源,结合电**公司蓝**块厂2006年10月15日向三**司发布通知的内容,可以认定电**公司在2006年底就不再向三**司供电,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故其应对三**司投资15万元安装电力设备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公司,应否退还三**司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租金10000元的问题。电**公司称三**司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建造厂房和增加设备,致使电源超负荷,三**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电**公司对三**司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三**司的水、电、卫生、物业管理费。因三**司给付电**公司保证金10000元,并且给付电**公司三年租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至2008年10月。电**公司因上新项目的需要,中断向三**司提供电源,三**司在2007年7月搬出,本案所涉的机床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电**公司应返还三**司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租金10000元。关于电**公司上诉称其反诉请求要求三**司支付2007年9月后的租金和滞纳金的问题。因电源供应的问题,三**司无法正常经营,并于2007年7月搬离,双方形成纠纷,本案诉争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电**公司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安阳电**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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